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02,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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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峰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峰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峰澤前因商業會計法案,於民國96年3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

復因商業會計法案,於99年1月1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峰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不滿告訴人借款未清償,竟一時衝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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