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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光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接續犯。
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2人,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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