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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秀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秀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9號裁定均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97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4 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69號地下室,明知陳宗興、綽號「眼鏡」所交付之車牌號碼A2Q-617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該重型機車,做為自身騎乘通勤上班使用;
嗣於99年9 月14日8 時25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永定村大溪乾7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3118 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56頁),核與告訴人莊蕓卉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復有扣案機車,及機車發還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8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身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陳宗興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圖自身通勤方便,執意收受,行為實屬不該,亦造成告訴人相當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前揭重型機車業已物歸原主,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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