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29,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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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瓊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瓊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㈠被告辜瓊珠於審理程序中具狀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一號卷參照)。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992號
被 告 辜瓊珠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路16號4樓
之3
現居臺北市○○區○○街2段75之1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瓊珠係辜宗銘之胞妹,因遺產問題而生怨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夜間8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辜宗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不要命的人最大,膽最在」、「希望你長命百歲,看到你不該看到的畫面」、「我知道你女兒就讀的學校班級」、「我已經行動,會讓子女受到教訓」等語,致辜宗銘心生畏懼。
二、案經辜宗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訊問筆錄及電話錄音帶、譯文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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