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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治
黃雪穎
葉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治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雪穎、葉翰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故被告蔡達治、黃雪穎及葉翰平共同持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且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增加資本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蔡達治與不詳記帳業者、黃雪穎、葉翰平與不詳記帳業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蔡達治、黃雪穎、葉翰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財務報表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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