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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附表合計欄「4,269 元」應更正為:「4,219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 次犯行,有時間之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竊盜案,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拘役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其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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