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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光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借款予張惠蘭並陸續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私利,共同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放他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供花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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