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5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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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鄭筱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6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4分採尿前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不知悔改,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惟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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