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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榮因一時貪念致犯本件犯罪,然其犯後業已自白犯罪,且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輕微,告訴人許凱竣業已取回遭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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