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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蔡佳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秀因之前替蔡佳芳辦理護照簽證事宜,而得知蔡佳芳之年籍資料,並將其年籍資料記下。
於民國99年6 月12日上午9 時57分許,黃宇秀騎乘車號J8V-76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8 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攔檢,詎其因無重型機車駕照,為逃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蔡佳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受檢,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198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蔡佳芳」署名,表示確認、收受該交通罰單之意,並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佳芳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19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蔡佳芳之權益,並害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蔡佳芳」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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