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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武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3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秦振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6日,侵入李欣曈位於新北市○○區○○村○○○路7巷3號住處,徒手竊取紅酒10數瓶(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烤箱、藝術飾品等物。
嗣於98年9月26日夜間6時50分許,秦振武接續前犯意,再度侵入上開住處時,不慎從3樓跌落1樓,因而雙腳骨折,頭部流血,其為止血,復爬回3樓包紮,並竊取1瓶紅酒打破飲用之,遲至98年9月27日夜間11時許,始為人發現倒臥現場而報警查獲。
案經李欣曈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0年2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不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歷次審判期日,均未傳喚告訴人李欣瞳到庭陳述意見,屬判決違背法令,而認原判決尚非妥適云云。
因被告死亡,均毋庸再行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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