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131,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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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宏達於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將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

三、受刑人陳宏達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確均係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惟該緩刑業於99年4 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被告提抗告,於99年6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於99年6 月8 日確定),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判決2份、本院撤銷緩刑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無訛。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 罪,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受刑人另於94年1 月6 日犯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於94年11月、12月間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雖亦屬於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緩刑迄未撤銷,爰不就此3 罪與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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