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160,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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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馥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馥安所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7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99年7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該判決所送達之臺北市○○○○路6巷4號4樓被告戶籍址,因被告不堪父親近20年來暴力與精神虐待,關係十分緊張,獨自在外租賃工作,因念及父女情分未正式採取法律行動聲請保護令,被告之父不認被告做女兒,就算是有刑警到戶籍地樂利路找被告,被告之父也不會通知被告,更何況是有法院書信,這麼重要的事情,也不會通知被告;

又被告租賃之居所址為「臺北市○○街162號3樓」,筆錄誤載為「通安街160號3樓」,以致被告延誤上訴期間;

再年初被告之祖母病危,加上失業,被告日奔波加護病房和工作,身心俱疲,導致憂鬱症,不想因精神上因素,糊里糊塗背上前科,造成心理上永遠一輩子陰影;

另就99年度簡字第2394號案件,已於99年12月16日與台灣植村秀被害人總公司窗口楊小姐連絡道歉,請求被害人公司原諒和解,目前等待植村秀回覆和解書,懇請法官等一等,待和解書正本收到,隨即傳真限掛交寄法院,也請法官高抬貴手,念在被告在所中已經深深反省,痛心疾首,痛不欲生,生不如死。

被告是清寒家庭,大學以來,靠自己半工半讀,謀生工作。

被告害怕自己因為精神因素,從此人生全毀,前科累累。

懇請法官念及被告年輕,給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經過長達半年治療,於99年12月6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被告知道事態嚴重,被告早將被害人物品返還,並已認錯,取得原諒和解,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迄今於刑事科分案室,尚未查詢到任何分配股別,故上訴人原於99年12月提出之上訴應為合法有效,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回復原狀,然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亦有明文,故受送達人於「10日後」領取受送達文書,並不影響該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認定時間。

㈡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6巷4號4樓,並於偵查中陳報其現居地係「臺北市○○區○○街160號3樓」,有偵查卷附訊問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項可稽。

而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8月6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6巷4號4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至被告先前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街160號3樓現居所,則因查無此人而經郵局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應已於99年8月6日發生合法寄存達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北市○○區○○路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零時起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故本案上訴期間末日應係99年8月26日(星期四,期間末日非假日,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1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於99年12月30日陳報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有上訴及回復原狀聲請狀、陳報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故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至被告稱其除住所外,另有臺北市○○區○○街162號3樓之居所,因筆錄誤載為臺北市○○區○○街160號3樓,本院未依該址寄送云云,惟查該等筆錄係經被告閱後確認無訛後而簽名,且被告於99年12月1日之上訴及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居所地為臺北市○○○路○段119巷25號4樓,實難認被告確曾有住居於臺北市○○區○○街162號3樓,是被告指稱本院未為合法送達,顯係其未據實陳報可受送達地址之自身誤失所致。

㈢另被告以其接連遭逢祖母生病、過世,且與父親失合而未住居於戶籍地,以致無法提起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被告之祖母係於99年10月1日過世,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被告雖罹憂鬱症,惟被告供承其為具有專業技能之程式設計師,並自99年10月29日起不斷奔走請買被害人原諒,顯見至遲於99年10月29日時,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本應於99年10月29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

㈣綜上,被告所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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