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228,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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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被告王聖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0.13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之法理,可知法院為有罪或免刑判決時,固應於判決時一併宣告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但若法院係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又有查獲之毒品,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法院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惟若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終結前,因被告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基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主從不可分原則」之法理,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半顆,而扣案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1318公克),固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本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惟上開判決書內已載明本件係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負擔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於99年5月21日、22日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經聲請人以9 9年度撤緩字第29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戒癮治療既因緩起訴處分撤銷而提前中斷未完成,被告先前又無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屬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矯正治療措施之「初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為不受理判決之意旨甚明。

由上可知,聲請人欲聲請沒收之MDMA半顆係屬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應視上開案件之終結情況,再就扣案之MDMA半顆為處理,不宜在本件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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