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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執聲字第77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維德因犯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參照);
且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9年6 月16日、6 月21日、6 月30日、7 月6 日凌晨2 時30許、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7 月7 日、7 月13日、7 月21日、7 月27日、8 月2 日、8 月10日、8 月17日、8 月24日凌晨2 時許2 次、8 月28日,均非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8年4 月23日之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15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2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5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15罪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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