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249,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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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力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百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力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分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卷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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