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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敏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之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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