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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執字第383 號、100 年執聲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受刑人游文水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將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
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 月17日配合刪除(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但依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於95年7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2 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無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等規定,合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游文水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案件,經99年度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2 份、裁定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 罪,本院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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