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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字第7496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嘉楓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9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5 罪,本院係附表編號5 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附表所示5 罪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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