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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佩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佩倫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本院所判決最早確定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確定日期(民國99年8月16日)之前。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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