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21,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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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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