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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瑀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00 年度執他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68 號被告蕭瑀萱詐欺一案,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下稱本案存摺),係提供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者,係指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由於該物本質上之潛在危險性而為法令所禁止任意使用,基於社會秩序安全之考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再者,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第2項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 號判例意旨足可供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40 號、第1568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可參。
本案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於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本案存摺1 本,固係被告所有供其幫助犯前案所用之物,但非現行法令所禁止私人持有之物,自難認為係違禁物品,是檢察官以本案存摺1 本係違禁物為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尚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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