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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智謙
被 告 曾煜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99年度執字第7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智謙因被告曾煜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567號)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林智謙因被告曾煜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9年6月7日,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保證金1 萬元後,被告即行釋放。
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現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001567號)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5290700 號函(內容為:按址前往拘提未獲)暨拘票、報告書1 份及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經具保人具保而釋放後,已經逃匿之事實。
四、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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