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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三號被告張文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十四點三公克、淨重十二點三公克)、殘渣袋二十三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街、林森北路口,各為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惟被告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八號七樓之八所扣得之白色晶體十七包、黃色晶體一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十二點一七公克,有該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並未針對該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宣告沒收銷燬,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殘渣袋二十三包,雖依卷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認定該「殘渣袋」二十三包係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一同扣得,惟該「殘渣」究係為何種殘渣,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查證,則本院實無法認定該殘渣袋亦同屬違禁物而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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