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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周承德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5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承德之父周定遠已高齡78歲,且有中度肢障,現已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度過年節,需由被告陪伴照顧,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以便陪同父親返鄉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罪嫌,經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惟無羈押必要,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偵聲字第54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 巷20號7 樓,有本院裁定可查。
次查,依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訴訟程度,確有必要由被告到庭進行證人詰問及被告訊問。
而周定遠先前出境時,並非由聲請人陪同,且周定遠仍與聲請人以外之親人同住,復以聲請人以外之親人為殘障手冊聯絡人,有周定遠殘障手冊、聲請人、周定遠之入全戶戶籍資料與入出境紀錄可查,堪認周定遠非必由聲請人陪同出境不可,是聲請人所持理由仍不足以排除限制住居之必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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