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34,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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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能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能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0 號、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99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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