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3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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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05號
被 告 高志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志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志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又審酌被告所犯罪責非輕,且從本件查獲的滷水及製毒設備之數量以觀,其所涉犯罪情節亦屬重大,又考慮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已確定之他案待執行,足見被告確實有逃亡之動機,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敏已本於悔悟之心,一再自白而坦承其事,在鈞院訊問時亦一再坦承犯行,且除辯護人請求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為成品外,被告並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亦有家人,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要求,實無逃亡之疑慮;

再被告左頸淋巴腺隆起,有明顯腫塊,經送診後確定為惡性腫瘤無誤,即將進行化療,因被告在押,以致於健保均無法給付,被告根本財力繼續自費給付化療費用,故繼續羈押對於被告確有生命危險。

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考量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仍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是被告或辯護人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應查明被告是否確有上開情形,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堪認被告確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嫌疑重大,故其應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再審酌被告前經警拘捕到案,而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起訴書記載,本案係由被告準備製毒原料,並調集相關設備,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就上開犯行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又本案查獲毒品半成品、原料、設備之數量並非微少,可見被告所涉及上開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以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及罪責程度,確有逃亡之動機存在;

再被告原先藏匿於同案被告湯晉權提供之桃園縣過嶺路1 段345 巷206 號房屋內製毒,惟於完成化學反應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後,於99年9 月5 日前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移轉至臺北市○○○路○ 段175 巷15號14樓處所內等待結晶,又於2 日後將該等物品轉移至臺北市○○○路○ 段106 號9 樓911 室內等待結晶,足認被告前為躲避警方查緝,即不斷遷移、移轉製毒場所;

再據被告自陳其本次製毒原料來源,係其先前涉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有一批原料未經員警查獲,其早在先前即將該等原料藏匿其住家附近之廢棄空屋內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213 頁反面),顯見被告為規畫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早已預先安排多個藏放毒品原料、設備之據點,以圖隱匿犯行,若非偵查人員積極偵查,恐難察覺被告所為犯行,被告先前即如此積極躲避偵查,則其被查獲後衡情自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據上,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甚明。

㈡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至於被告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之事實,雖經本院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戒護被告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後,經該院診斷確認無誤(此有臺北看守所100 年1 月27日北所衛字第1001300172號函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225 、229 至231、264 、265 頁),惟亞東醫院於診斷被告罹患惡性腫瘤以後,即由醫師指示安排進一步檢查及後續療程;

臺北看守所目前亦均能配合醫囑戒護被告至該醫院就診一節,亦有臺北看守所100 年2 月9 日北所衛字第1001300301號函文可參,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該所承辦人員查明屬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291 、292 頁);

再被告目前尚在亞東醫院檢查中,須完成相關檢查才能確定正式癌症期別,若發生移轉屬末期患者,會先給予化學治療,但如尚無移轉現象,則以化學治療合併放射線治療為主,化學治療每週1次,預計4 至6 次,放射線治療每週5 次,預計35次,皆須配合固定時間治療,放射線治療每次約需20分鐘,因此請貴院裁量是否出監或配合戒護就醫等語,亦經亞東醫院以100年2 月17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101號函覆甚明(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294 頁),足見即使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仍得所方安排警力定期戒護被告就醫,並不致影響被告後續療程。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至於被告陳稱其因先前未繳納健保費被退保,目前只能自費就醫云云,惟本院並未禁止被告與家人接見、通信,則即使被告經拘束於看守所內,仍然得與家人聯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何況目前看守所均配合醫囑定期戒護被告就醫,業如前述,則即使被告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而需自費醫療,亦屬被告日後需償還看守所預先墊付醫藥費之問題,尚不致因此問題即延誤被告醫療時程致其生命發生危險,本件被告為謀求鉅額不法利益,涉及製造毒品罪嫌在先,又其不繳納健保費而被退保,亦屬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縱使將來被告身體康復以後,需工作償付看守所為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對被告而言亦非不合理之負擔,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又其並無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則被告陳稱個人經濟困難等情事,即非得執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應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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