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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00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建龍因本署99年度執更字第189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禁戒,禁戒期間1年,業經本署於民國99年11月5日移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迄今進行診斷、個別諮商等已逾2 月餘。
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間無明顯酒精戒斷情形,亦無酒精性精神病,函請本署提回處理後續處遇事宜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法第89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禁戒,禁戒期間1 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禁戒,禁戒期間1年確定;
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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