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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杰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杰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2 月及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 前11月,於100 年1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42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 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95年6 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4 月4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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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前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修正後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之修正,係屬於「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並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另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
,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係於86年11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其假釋自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7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得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 規定,且係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規定。
因此,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陳銘杰前於民國93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強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4 月確定;
前開⑴⑵及⑶之贓物部分,再經本院94年度生字第1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與⑶之強盜部分接續執行(合計刑期7 年11月)在案,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2 年5 月8 日,惟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100 年1 月28日以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00001842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司100 年1 月28 日 法授矯字第10000018421 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徵。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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