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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經緯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自己的個性或周遭環境交友、價值觀偏差錯誤,而害了自己,也傷害到家人朋友,母親現患癌疾於病榻上,不知自己是否還能有機會侍奉、照顧母親,希望能暫獲保釋,以盡孝心責任云云。
二、被告溫經緯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溫經緯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共同被告劉佳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9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苯」、「麻黃素水溶液」、「安非他命水溶液」液態檢品,暨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溫經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溫經緯雖坦承犯行,然本件尚有共犯「阿福」、「阿華」以及周賢毅等人仍由檢警追查中,且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係由何人製造,被告溫經緯與共同被告劉佳明所述不一,復依被告等之供述,被告溫經緯與共犯「阿福」等人均屬熟識,又被告溫經緯遭逮捕後,周賢毅仍持續以電話與其他在逃共犯聯繫,並提及相關偵訊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溫經緯有勾串共犯之虞;
且被告溫經緯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命被告溫經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溫經緯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經查: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⒈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⒉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溫經緯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溫經緯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況,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二)另查,被告溫經緯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本件尚在審理中,共犯「阿福」以及周賢毅等人,目前亦由檢警追查中,有證人林三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足稽。
且被告溫經緯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溫經緯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本件為警查獲之製毒工廠,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扣得之結晶檢品共計4包,合計淨重約7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規模非小;
參以被告溫經緯前曾三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台灣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溫經緯以及該等在逃之共犯,為脫免自身罪責,透過渠等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台灣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
故僅命被告溫經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
(三)況查,被告溫經緯係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各項製造毒品工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眾多,而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溫經緯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有羈押被告溫經緯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
至被告所陳母親罹患癌症、臥病在床等情,其情雖可憫,惟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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