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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献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曾献瑞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94 號、100 年度執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献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献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献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献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9年6 月27日上午7 時許,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9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監管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8 月。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依前揭法條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曾献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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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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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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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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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99年6 月27日上午7 │99年8 月5 日下午2 │
│ 日 期 │時許 │時30分許接受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 │ │人監管採尿前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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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
│機 關 │字第2504號 │字第315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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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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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499號│99年度易字2928號 │
│事實審├──┼─────────┼─────────┤
│ │判決│99年10月26日 │99年12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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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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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3499號│99年度易字2928號 │
│判 決├──┼─────────┼─────────┤
│ │判決│99年11月15日 │100年1月12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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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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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 │第7894號 │字第8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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