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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100年度執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 (一)受刑人曾德華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 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2982號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各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可認 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 分,前即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 2號判決,認上訴未敘述具體理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駁回上訴確定,另編號3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 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受刑人曾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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