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51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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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沈巧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巧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巧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①附表編號8 之罪,其犯罪(終了)日期應更正為98年2 月4 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1990號;

②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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