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桑彭措
具 保 人 張宜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宜薇因被告羅桑彭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八○○一九四四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北檢治沛九九執字第五八八二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檢朝申九九執助二六六二字第一一一三九五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縣警店刑字第○九九○○五六九一三號函及其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