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志陽
謝素蘭
代 理 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王淑江
侯得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淑江、侯得裕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99年度偵續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9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99年12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8號、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91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得裕、王淑江暨聲請人李志陽、謝素蘭分別為夫妻。
被告王淑江前於78年間,與聲請人謝素蘭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共同購買臺北市中正區○○○路13號2樓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人謝素蘭因擬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請貸款1,390萬元(含原借500萬元),為擔保被告王淑江之權益,聲請人謝素蘭乃於82年12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中其所有之持分,設定最高限額1,39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王淑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憑證。
嗣聲請人李志陽、謝素蘭因另案有身陷囹圄之餘,需款孔急,聲請人謝素蘭遂與被告王淑江於86年12月16日協議,由被告王淑江以2,072萬元承購本件不動產及聲請人謝素蘭所有北投區○○路○段房屋,聲請人謝素蘭遂交付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予被告王淑江,由被告王淑江辦理本件房屋過戶事宜。
詎被告2人均明知上情,聲請人謝素蘭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300萬元本票係將來損害賠償債權擔保之憑證,雙方實際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受聲請人謝素蘭委任辦理本件房屋過戶事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違背彼等受託任務,由被告王淑江於86年12月24日持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案號:87年度拍字第44號),致本院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王淑江陳報聲請人謝素蘭向被告王淑江借款1,300萬元一事為真,而於87年1月13日裁定准予拍賣。
復由被告王淑江於87年2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案號:87年度執字第1830號),並於87年6月23日拍定承受抵押物,致聲請人謝素蘭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王淑江;
被告王淑江旋於87年7月3日提出虛偽之債權計畫書參與債權分配。
嗣聲請人謝素蘭之另名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對債權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被告王淑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王淑江又提出虛偽之聲請人謝素蘭借款附表,迭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農民銀行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淑江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農民銀行上訴,案件因而確定。
聲請人謝素蘭雖復對被告王淑江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惟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1號判決聲請人謝素蘭敗訴在案。
因認被告2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聲請人謝素蘭只要還清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被告王淑江即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迄至86年2月22日,被告王淑江仍再度自書承諾:乙方還清銀行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右列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王淑江本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訊問時,亦坦認係因聲請人謝素蘭欲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被告王淑江要求擔保,始於82年11月30日同時簽立協議書跟設定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即係為了擔保系爭抵押權而簽立;
若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2人之間確實存有1300萬元之借款存在,被告王淑江根本不可能為上開之約定,亦可證系爭抵押權單純是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損害賠償一定範圍,與借款債權完全無涉。
借款債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亦有可能同時發生權益損害,為保障上開二個不同之債權,應是分別辦理1,300萬元借款債權及1,39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2筆擔保抵押權,不會僅有1筆1,390萬元抵押權存在。
且聲請人謝素蘭與被告王淑江訂立之協議書上,亦無提及聲請人謝素蘭向被告王淑江借款之情事,益徵雙方無借款債權存在。
處分書中認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借款債權,惟並未詳實記載其依據或理由,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雙方於86年12月16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無隻字片語提及1,300萬元之借款,而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於買賣時,其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根本不可能未予結算,足證雙方確無1,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王淑江未有任何催告聲請人謝素蘭還款或追償債權之行為,甚至於86年12月16日還購買聲請人謝素蘭之持分;
況被告王淑江高居第二順位抵押權,自可依法以抵押權人身分及不動產共有人身分承受聲請人謝素蘭所有持分,無須再向聲請人謝素蘭簽約購買,更無須再給付購屋訂金予聲請人謝素蘭,足見雙方之間根本不可能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㈢證明書上明確詳載:「本人向謝素蘭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
,更可證明聲請人謝素蘭與被告王淑江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
㈣被告王淑江進行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一筆借款之證據,被告王淑江與聲請人謝素蘭二人合買共有之不動產,被告王淑江本應負擔2分之1銀行貸款債務,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借款帳戶,即供雙方就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做為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使用,與一般存款帳戶不同,聲請人謝素蘭根本無法領取或動用,惟被告王淑江為達異議之訴勝訴之目的,明知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其應負擔之銀行貸款債務,竟謊騙係借予聲請人謝素蘭之借,捏造借貸之事證;
而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被告王淑江於81年10月23日、82年2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9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是用以清償對銀行借貸之款項,絕非借款。
㈤被告王淑江之夫即被告侯得裕對於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之間往來過程知之甚詳,被告侯得裕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被告王淑江與聲請人謝素蘭、李志陽有共同投資事業,後來聲請人謝素蘭二人向被告王淑江要回投資金額,伊和被告王淑江為了息事寧人,才向莊明理借300萬元等語,即表示該300萬元係返還投資金額予聲請人謝素蘭,並非借款,聲請人謝素蘭所列借款附表絕非真實。
關於該300萬元之緣由經過,比對被告王淑江、其夫侯得裕之說法,亦不相符合,在在證明被告王淑江說法不實,全在詐欺公法人。
㈥依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判決,確認該判決中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王淑江為了擔保償還聲請人謝素蘭為其代墊預售屋之訂金、簽約金、第10期、第50期的款項而簽發,是被告王淑江尚於87年5月12日簽發500萬元本票,給付償還聲請人謝素蘭為其墊付之房屋款,且迄至95年3月10日尚在返還墊付款;
且房屋款之墊付期間係自78年6月11日至83年12月23日,被告王淑江所稱聲請人謝素蘭向其借款之期間係自77年6月7日至82年12月30日,二者係重疊之相同期間,聲請人謝素蘭豈有可能為被告王淑江代墊1,700餘萬元之房屋款,另向其借款859萬元,而必須支付446萬餘元之高額利息?況依一般生活習慣,於返還欠款時,應會將對方積欠自己之金額先行扣抵,始會將不足額返還予對方,若聲請人謝素蘭確有向被告王淑江借款,則被告王淑江在每次返還墊付款時,應會將先前所出借之借款金額先行扣抵,惟依法院判決調查認定,被告王淑江係完完全全如數返還墊付款,無分文用以抵扣借款金額,足證聲請人謝素蘭不可能積欠被告王淑江債務。
從而,被告王淑江以虛偽之事實欺騙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達到使聲請人謝素蘭交付不動產之目的,實已成立訴訟詐欺。
㈦為查明本件事實,應清查本於被告王淑江所舉出之銀行取款憑條所提領之款項去處,以證明該等款項確非被告王淑江出借予聲請人謝素蘭之款項,另應對於被告王淑江進行測謊;
此外,亦應再傳訊證人黃秋香到庭詳細說明。
被告王淑江對於本件事實前後說明多有矛盾,顯係虛偽不實,高檢署處分書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事實,多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證據未經調查之違法,偵查顯未完備,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並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等之不實事證,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而達成不法詐財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號判例足資參照。
故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當之。
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五、被告王淑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訊據被告侯得裕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嫌,辯稱:聲請人謝素蘭與被告王淑江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如附表所示票據即為借款之憑證,86年12月16日被告王淑江與聲請人謝素蘭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意承購本件房屋及復興路房屋時,並未慮及先前聲請人謝素蘭尚積欠之1,300萬元欠款,嗣因伊反對承購本件房屋及復興路房屋與聲請人謝素蘭發生爭執,聲請人謝素蘭始同意以強制執行拍賣本件房屋之方式抵償借款,並由被告王淑江需另行給付聲請人謝素蘭800萬元做為聲請人謝素蘭同意強制執行之條件,嗣於87年5月12日因聲請人謝素蘭要求伊開立500萬元本票作為先前同意另行給付800萬元之擔保等語。
而聲請人認被告王淑江、侯得裕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點為其論據:⒈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為「將來損害賠償之債」之擔保憑證,非因聲請人謝素蘭積欠被告王淑江借款而簽發,另被告王淑江於86年12月30日親簽之證明書,明確載明「本人(即被告王淑江)向謝素蘭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
…」等文字益徵上情。
⒉被告王淑江曾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案件)主張曾於81年10月23日、82年2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94萬元進入聲請人謝素蘭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王淑江曾借款予聲請人謝素蘭之佐證,惟於另案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案件中又改稱該2筆匯款係為了返還第50期屋款予聲請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經查:㈠聲請人李志陽指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係應被告王淑江要求提供「將來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憑證,另聲請人謝素蘭於86年12月16日與被告王淑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謝素蘭出售不動產與被告王淑江;
足徵被告王淑江從未受聲請人謝素蘭委任處理事務,是被告王淑江、侯得裕縱有捏造不實債權,並以系爭2張本票作為聲請人謝素蘭借款債權之佐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課以該項刑責。
㈡觀諸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被告侯得裕之辯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係「將來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抑或是聲請人謝素蘭與被告王淑江間借款債權之擔保?聲請人謝素蘭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是否包含聲請人謝素蘭與被告王淑江間之借款債權?實為本案應予探究之點所在。
聲請人雖舉協議書1紙(見97年度發查字第783號卷第30頁),欲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借款債權無涉,而依該協議書上記載,可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該協議書上所載「將來損害賠償之債」;
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可參。
(系爭抵押權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物權編第六章抵押權規定之前已設定,且於87年6月23日拍賣期日承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應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
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查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兩造雖合意以聲請人謝素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10號建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9及其上之建物即臺北市中正區○○○路13號2樓應有部分2分之1、同地址地下2、3層房屋應有部分18分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2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計3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經於同年12月2日登記在案,嗣存續期間變更為至109年11月29日止;
然抵押權登記事項除其清償日期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外,並未載明其他約定事項,即就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進一步約定(見附於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變更契約書)。
是前揭協議書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惟一債權,本非無疑。
㈡另證人黃秋香即為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中證稱:「(協議書)是事務所小姐寫的,但我擬稿的。
謝素蘭提供之房地給王淑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我辦的,設定之前有部分債權存在,金額多少忘了,【不是根據協議書】。
王淑江先生侯得裕打電話給我說跟謝素蘭之間有債權問題,後來他們到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時我有問設定金額,雙方有講我們有借貸,金額自己去算,代書只要依雙方講的金額辦設定」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2號卷第66頁、第67頁),聲請人李志陽雖曾對證人黃秋香告發偽證罪嫌,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是其證詞自非不可採信。
益徵協議書擬設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將來損害賠償債權」,非本件抵押權唯一擔保之債權。
㈢而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於82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兩造出資合買之系爭房地,聲請人謝素蘭因需要資金週轉,擬再向合作金庫申貸1,390萬元(含原借500萬元)。
被告王淑江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之1/2持分與乙方即聲請人謝素蘭共同持向合作金庫借款,借得款項由聲請人謝素蘭使用。
向合作金庫借款所生利息、費用概由聲請人謝素蘭負擔。
乙方(即聲請人謝素蘭)同意將其持分抵押設定予甲方(即被告王淑江),設定金額1,390萬元,利息無,年限3年,設定所生之費用概由雙方負擔各半。
上述借款,如發生延滯致銀行查封拍賣處分行為發生時,乙方(即聲請人謝素蘭)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被告王淑江)承接該債務。
惟乙方(即聲請人謝素蘭)所持有之持分產權亦無條件過戶於甲方,過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乙方清償借款時,甲方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等旨,並未約定聲請人謝素蘭交付任何債權憑證予被告王淑江。
然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早於79年間即共同提供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3,0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此後並未由聲請人謝素蘭單獨提供系爭房地(包括被告王淑江之系爭房地之1/ 2持分)另由合作金庫再設定他順位抵押權(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乃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第二順位),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前揭系爭執行事件卷。
參酌合作金庫曾於另案聲請人謝素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函覆本院略謂:上訴人帳戶自79年11月6日起貸放... 該戶於82年2月26日在本行另借1,500萬元,其中246萬餘元用以償還上述原欠貸款,該戶尚欠本行約660萬元,已依法追訴拍賣抵押物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卷第1宗第230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1號判決內容);
及合作金庫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以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檢具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一為82年2月26日500萬元借據,另一紙為82年12月6日890萬元借據(均由被告王淑江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合作金庫之參加分配卷附於前揭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而合作金庫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額受償,亦有分配表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卷第1宗第5頁、第230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1號判決內容)。
可見82年11月30日成立協議時,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均知悉當時並無協議內容約定之擔保債務發生。
再聲請人謝素蘭所簽發票號021053發票日82年12月1日、到期日原為85年11月29日嗣更正延展至86年6月2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021178發票日82年12月30、到期日原為85年11月29日嗣更正延展至86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總計為1,300萬元之本票2紙,觀此本票2紙一者以藍色筆書寫,另一者以黑色筆書寫,簽發時間不一,後者係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簽發,茍如聲請人謝素蘭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係「將來損害賠償債權」為真;
則微論82年11月30日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債權人合作金庫尚未向聲請人謝素蘭追討欠債,亦未向被告王淑江求償;
被告王淑江亦未代為清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究竟若干猶未可知,聲請人謝素蘭豈可能事先簽發前開鉅額之本票?且聲請人謝素蘭向合作金庫所立借據,前者即82年2月26日500萬元借據其到期日為89年2月26日,另一紙為890萬元借據到期日亦為89年2月26日,對合作金庫借貸債務均未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在此之前,顯無可能係因將來損害賠償債權而預先簽發;
況與前揭被告王淑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1,300萬元本票債權金額亦屬不符。
是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將來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關,殊難謂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於協議書以外無其他債權債務。
票據為無因性之有價證券,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多樣,為免持票人任意主張票據債權,發票人實應慎重並保留足以證明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相關文件。
聲請人謝素蘭雖一再主張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將來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憑證,惟並無相關書面約定以實其說,雙方於82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為擔保損害賠償債權而簽發,是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實難以證明係源自於協議書。
㈣聲請人謝素蘭曾於88年11月10日,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中證稱:「是,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江)有金錢往來,因之前我們有合夥開會計補習班,我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借錢他都要我寫借據,我借款累計金額是多少我也不記得,簽發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本票是他們要求的,因要設定抵押。
是被上訴人算一算以前我欠他的錢合計約一千多萬元,我是被動的,都是他們要求我寫的金額,(問:為何12月1日簽發一千萬元本票後又在12月30日簽發一張本票?)是他們要求我簽發的,我向他借錢有時他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到我先生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如是我向他借小額幾萬元,我很快就會還,如借數額較大就會借長期,有無還長期借款我忘記了…我知道我有向他借錢,所以簽發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本票…(問:本票上的字是你寫的嗎?)是,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卷第154頁,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1號判決內容)。
已見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間確有借貸事實非虛。
雖聲請人李志陽陳稱聲請人謝素蘭因86年間遭受重大變故,精神處於不穩定狀態,聲請人謝素蘭於88年11月10所證述之證詞應不可採信,並提出8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第202頁)為證,惟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謝素蘭因自殺(藥物過量)於88年11月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醫囑並載明宜休息數日等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謝素蘭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異狀;
且該證明書係於88年11月4日書立,距離聲請人謝素蘭於88年11月10日作證日期已達一週,再依聲請人謝素蘭是日全部之證詞內容觀之,其陳述清晰完整而連續,並無異狀。
甚且聲請人謝素蘭於91年7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案件再次作證時,經法官問其對本院88年11月10日之證人筆錄有何意見?聲請人謝素蘭猶稱:「大致上是對的」(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第9頁),均無法證明聲請人謝素蘭於88年11月10日作證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
是聲請人謝素蘭所證述與被告王淑江間有借貸事實,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即非不得採信。
㈤至於聲請人李志揚所提雙方於86年12月30日所簽定「證明書」(見97年度發查字第783號卷第14頁),雖載有「本人(即被告王淑江)向謝素蘭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
... 」等文字,惟聲請人謝素蘭於86年12月16日因需款孔急,曾與被告王淑江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王淑江承購本件房屋及聲請人謝素蘭所有北投區房屋,而被告王淑江復於86年12月24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本件房屋,並提出系爭2張本票為證,再參以86年12月30日所簽訂證明書後段文字「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其它任何賦稅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與謝素蘭無關」,是依前揭文件簽訂之時序及證明書之文義,被告侯得裕所辯:聲請人謝素蘭尚積欠被告王淑江款項1,300萬元,被告王淑江竟為替聲請人謝素蘭紓困,另同意以數千萬元購買聲請人謝素蘭所有本件房屋持份及北投區房屋,被告王淑江顯無力負荷,經伊再與聲請人謝素蘭協議,聲請人謝素蘭同意以拍賣系爭房屋之方式還款,由被告王淑江另行給付800萬元予聲請人謝素蘭紓困一事,顯非無據;
證明書所載「雙方並無借貸之事實」,不無可能係指因聲請人謝素蘭業已同意被告王淑江以聲請拍賣本件房屋方式還款,且被告王淑江業已開始進行聲請拍賣事宜,而認雙方已無積欠款項之事實。
苟如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間僅係否認交付1,3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之事實,因而書立上開證明書,則聲請人謝素蘭為免系爭本票於日後引發爭議,理應將該本票取回即可,何庸再立據證明?縱認或有被告王淑江拒絕繳回之情事,聲請人謝素蘭既為杜絕日後爭議要求被告王淑江書立字據,又何不逕在證明書上記載該本票作廢等文字?是自非可單以上開證明書即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金錢借貸之事實。
又上開證明書於86年12月30日書立後,被告王淑江隨即於87年2月6日遞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之收文戳可憑(見執行卷第1宗第4頁);
87年6月2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即聲請執行法院准許依拍賣底價2,070萬元承受,並據以作成分配表,假扣押債權人即農民銀行雖不同意被告王淑江1,300萬元債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加入分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謝素蘭於88年11月10日到庭作證,經當庭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訊問是否聲請人謝素蘭所簽發,聲請人謝素蘭結證稱:「是,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江)有金錢往來」等語,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應已知悉;
苟被告王淑江於86年12月30日書立證明書時,該本票簽發日及到期日「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1,30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何以聲請人謝素蘭仍作證陳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再衡諸聲請人謝素蘭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89年1月17日檢附上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第一審判決書影本,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指稱與被告王淑江僅有15萬元之債務等語,亦有異議狀可證(見執行卷第1宗第197頁);
又聲請人謝素蘭既已聲請閱該執行卷,且知聲明異議,甚至執行法院亦曾通知其如對農民銀行債權有質疑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系爭本票倘確無債權存在,聲請人謝素蘭何以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始終未以被告王淑江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或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見上開證明書另有用意,亦難僅以上開證明書上「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之記載,即逕認系爭本票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㈥被告王淑江雖曾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案件)主張曾於81年10月23日、82年2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94萬元進入聲請人謝素蘭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被告王淑江曾借款予聲請人謝素蘭之佐證(見97年度發查字第783號卷第108頁),又於另案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案件中改稱該兩筆匯款係為了返還本件房屋第50期屋款予聲請人(見97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第65頁),惟被告王淑江匯款時間係在81、82 年間,距農民銀行於87年間向本院對被告王淑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7年度重上字第1167號),被告王淑江於90年間對聲請人謝素蘭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案件),均已相隔數年之久,又聲請人謝素蘭、被告王淑江於78年7月間即共同合資購買本件房屋(見97年度發查字第783號卷第5頁),且聲請人謝素蘭於88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案件時,亦到庭證稱與被告王淑江有合夥開會計補習班,有陸續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卷附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第6頁),足徵被告王淑江與聲請人謝素蘭間金錢往來頻繁,是被告王淑江前後相異其詞,或因記憶有誤所致,又縱該兩筆借款係返還聲請人謝素蘭為被告王淑江代墊本件房屋之第50期款,亦未能認定被告王淑江從未出借款項予聲請人謝素蘭一事,尚難因被告王淑江於另案中辯詞有異,遽認被告王淑江與聲請人謝素蘭間從無借貸1,300萬元之事實。
㈦綜上,被告王淑江對於聲請人謝素蘭確有1,3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存在,被告王淑江以其債權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強制執行聲請人謝素蘭之財產,並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洵屬正當,其所為核與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淑江、侯得裕有何詐欺、背信犯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清查被告王淑江自銀行所提領之款項去處,亦未對被告王淑江進行測謊,復未傳訊證人黃秋香,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
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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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原到期日 │ 變更後之 │票據號碼│ 金額 │
│ │ │ │ 到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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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2年12月1日 │85年11月29日│86年6月29日 │021053 │1,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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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2年12月30日│85年11月29日│86年6月29日 │021178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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