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池宗訓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
- 二、案經鄭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池宗訓固然坦承有借貸款項予告訴人鄭明珠之事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借貸經驗,告訴人並
- (四)綜上所述,被告置辯未收取重利云云,實不可採,本件事
- 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月23日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將票據應記載事項闕如,然已用印
-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開立系爭支票,故意使
- (三)再按支票乃為有價證券,凡經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
-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公訴所舉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涉有偽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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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13 號、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宗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池宗訓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確定,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為「林先生」,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連絡之用。
99年7 月23日,鄭明珠因急需用款,遂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池宗訓連絡,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池宗訓攜款至鄭明珠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41巷9 號鄭明珠住處,池宗訓即趁鄭明珠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鄭明珠,並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需先預扣第一期利息8 萬元(相當於年息高達872.64%),實際僅交付22萬元,另要求鄭明珠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支存帳戶)支票2 紙,合計30萬元以供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鄭明珠先後於99年8 月13日償還5 萬元、9 月1 日償還3 萬元、9 月16日償還3 萬元,並分別於99年8 月3 日、8 月13日、8 月27日、9 月9 日、9 月27日要求池宗訓展延清償期限,池宗訓見有機可趁,即於每次商談展延時,分別要求鄭明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附表備註欄所載)。
嗣經鄭明報警,經警於99年10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池宗訓與鄭明珠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55 號兄弟飯店見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鄭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池宗訓固然坦承有借貸款項予告訴人鄭明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以:我貸給告訴人30萬元,實際支付28萬元,當時是說8 月4 日、6 日還錢,但她有說到時候不一定會還,要看她的能力,所以預扣2 萬元當作她將來還款的利息,而她有開2 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給我,因為她一直沒有還錢,支票也未兌現,所以後來於99年8 月16日又開了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給我,但亦未兌現,之後我就沒有再收過她的票,是一直到99年9 月16日她有開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還我3 萬元,另外還有開99年9月29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給我。
現在我手上還握有她開的如附表編號28、29、31、32號所示4 張票,其中3 張票我拿去提起民事訴訟,如附表編號28所示的票是我要她多開的,是保證票,所以後來我並沒有軋這張票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7 月23日我在我的住處向被告借錢,實拿22萬元,被告要我開30萬元的支票,就是被告要8 萬元的利息,我有向被告提議利息以每個月為計算,但被告要我先開半個月的支票,所以我先生黃子敬就依被告所寫如偵續卷第8 頁所寫的便箋上之日期、金額開立支票並背書,後來經過5次延期,即①8 月3 日我第1 次跟被告協商展延,被告說利息至少票面金額的二分之一以上,即15萬元要8 萬元利息,所以30萬元加上延期利息16萬元,變成46萬元,依被告所寫如偵續卷第10頁之便箋開2 張23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本來應該將7 月23日所開的2 張支票還給我,但被告只將ET0000000 號支票還給我,另1 張ET0000000 號支票則以由被告幫我存入15萬元使支票兌現的方式表示如同將支票還給我;
②8 月13日我第2 次要求延期,被告直接加24萬元利息而變成70萬元,但因我有用現金清償5 萬元,所以只開65萬元支票,因為被告所寫的便箋有污損,所以黃子敬就照被告所寫內容複寫如偵續卷第12頁所示便箋,並依被告要求開立4 張支票給被告,被告本應將之前8月3 日所開之2 張23萬元的支票還給我,但被告也只還我1 張,另1 張23萬元用存款方式如同表示還我票;
③8 月27 日 第3 次延展,被告又加利息32.5萬元而變成97.5萬元,並要求我依偵續卷第15頁所示便箋,將8 月13日所開支票中之3 張支票直接更改日期交還被告,而ET0000000這張支票,因為之前已經改過日期,所以被告就直接還給我,由我另開1 張同額支票給被告,再依便箋內容,另開立4張 新支票給被告,此次展延總共交付8 張支票給被告,被告並表示9 月2 日6 萬元的支票(附表編號9 )不可以展延,後來我在9 月1 日拿現金3 萬加上另開立如附表編號17的3 萬元支票給被告而收回9 月2 日的支票;
④9月9日 第4 次展延,被告又要加利息46萬元,並要求我依偵續卷第20頁所示便箋開立支票給他,其中46萬元這張是利息,又因為我的空白支票不夠,沒有辦法開立多張小額支票,所以被告就合併附表編號12、15、16這3 張支票要我開1 張42.5萬元的支票;
⑤9 月27日第5 次延展,被告又要我先生照他如偵續卷第22頁的便箋開票,因我不希望退票,所以能延就延,只好依被告要求開票,這次我新開了7 張支票,另有3 張是改日期後還給被告,這10張票加起來是206 萬5 千元,這中間被加了利息6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20 0頁反面、第223頁正反面、第224 頁反面至第226 頁),核與證人黃子敬即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鄭明珠與被告第1次借錢時,我有在場,當時開30萬元支票,拿現金22萬元,被告提出便箋說超出本金部分就是利息,所以半個月的利息是8 萬元,第2 次展延時我曾問他利息如何計算,但他跟我太太說我很不上道,因為我太太擔心支票跳票,所以要我少說話,所以之後每次的展延,被告說要延幾張,我就依被告的便箋填寫支票,沒有再過問,而支票之所以沒有連號或有跳號,是因為有些票被告沒有用掉就用舊票拿回來改日期,或因支票有時撕下沒用,我就會先開出去,又因為我有不動產,被告都會要求我在支票背書,後來因為被告說要還點錢,不然不給我們換票,所以8 月13日開4 張支票時有加還現金5 萬元,9 月1 日有還現金3 萬元,並有兌現9 月16日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手寫便箋、告訴人展期後自被告處取回之支票影本、告訴人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封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2 日臺票總字第1000001960號、第1000002391號函暨附件退票理由單內容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0 年5 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17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6558號函暨附件第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7 月13日、101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24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653號、第0837號、第1569號、第1861號函、第0067號、第0361號暨支存明細查詢、支票正反面影本、現金存入憑條影本及編號24至28、30、33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回之支票影印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100 年6 月15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4534號函、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0 年6 月20日淡水營密字第10050007841 號、陽信銀行南京分行100 年8 月9 日陽信南京字第1000167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0 年8 月18日合金北寧字第1000002679號函暨提示人帳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226 號宣示判決筆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覆單暨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續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6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94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憑,且觀諸偵續卷第8 頁、第15頁上方之便箋,與被告所不否認書寫之第23頁上方便箋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應均為被告所書立,足證證人鄭明珠、黃子敬上開所證借款、開票、延展經過,並非空穴來風,洵屬其來有自,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此之所謂取得,並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苟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者,即足當之,支票為有價證券,貸予人取得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41號提案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時,即已預扣8 萬元利息,僅交付22萬元現金,並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30萬元之支票,半個月利率即達36.36 %(8 萬/22 萬),年利率更高達872.64%(36.36 %×2 ×12),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被告嗣後應告訴人請求,改以換票或更改發票日方式延展還款期限,而未實際取得該等已含利息之票面金額,亦無礙於被告收取重利之認定,甚至被告因每1 次展延,又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每次展延利息之支票,益證被告收取重利之認定。
復被告收取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後,被告確有為清償自己之租金債務或週轉而將支票交與證人施承陽、吳泰岳等人之事,亦為證人施承陽、吳泰岳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亦可為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已將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持作己用,確有收取重利之故意。
矧被告雖否認其有依上開利率收取重利之事實,而供稱其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為月息6.66%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74 頁、第210 頁),然縱以該被告自認之月息利率計算,其年息亦高達79.9 2%,相較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20%,亦已逾3 倍以上,又參以現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信貸之利息加計費用後之總費用年利率均未逾20%,且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年利率為24%、36%),此為相關雜誌、網路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徵被告貸款予告訴人確有重利無疑。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借貸經驗,告訴人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云云,惟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被害人之輕率、急迫、無經驗三者均具備為必要,只要被害人具備輕率、急迫、無經驗三者其中之一的情形,即無妨礙於重利罪之成立。
查告訴人雖有經營網拍生意,並有相關民間借貸經驗,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是從報紙上的資訊取得被告的聯絡方法而與被告聯絡,當時生意上進貨需要,我在網路有投資,如果沒有進貨就會斷貨,急迫需要週轉,想要作1 、2個月的短期週轉,還有銀行貸款本利攤還需要4 萬多元,雖然我從商30多年,當然有過借錢、週轉的經驗,但是我從未碰過像被告這樣高利貸的貸款經驗,被告這樣高利貸是我第一次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24 頁),並佐以證人黃子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有抵押房屋向民間借貸過,是我太太鄭明珠去借的,好像有一個姓陳,利息很低,6 個月一到要還,還有向呂達文借過款,其他人我不知道,反正有借的我們就有還,我太太有經營網拍,因為要去日本補貨,一次補貨需要100 、200 萬元,鄭明珠需要錢週轉才會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正反面),綜合以觀,顯見告訴人雖有借貸經驗,惟告訴人先前所借貸之利息並非甚高,茍非告訴人需款孔急,且貸借無門,又何需依報上所登載之廣告,向素昧平生之被告支借如此高額之重利?再衡以告訴人所借款項,尚非巨額,若非告訴人確有現金週轉困難及急迫情形,豈猶願忍受如此重利之剝削?是堪認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置辯未收取重利云云,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
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 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狀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 月23日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因告訴人帳戶存款過低而拒絕告訴人領取新支票,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存款數萬元,待新支票簿領出再歸還即可,但須空白支票1 紙做為存款擔保。
告訴人遂在票據號碼ET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蓋印後交予被告,惟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仍為空白;
其後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將被告代為存款之2 萬元如數歸還,然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上開空白支票,被告不僅置之不理,且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9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178 號,自行將上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為6 萬5 千元及發票日期為99年10月10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符馨仁以清償積欠之機票款(上開偽造之支票嗣經符馨仁於99年10月11日提示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吳泰岳、符馨仁之證詞、ET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8之支票及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吳泰岳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該帳戶記載有誤,應更正如前所載)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如前所述之金額及日期後交予證人符馨仁清償機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拿票時,有說原則上我開2 萬元,但是我可能多開,因為我可能會用到這張票,如果我有多開,我會幫你付錢,因她當時欠我錢,所以她很乾脆表示沒問題,所以我就在系爭支票上填載6 萬5 千元,後來告訴人要兌現如附表編號18之9 萬元支票,因為銀行我已存入2 萬元,所以就由我再存入7 萬元,系爭支票於10月10日到期時,就由告訴人去存6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將票據應記載事項闕如,然已用印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於該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持交證人符馨仁清償6 萬餘元之機票款,嗣經證人符馨仁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於99年10月11日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符馨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232 頁),並有系爭支票(99年綠字第1309號收受贓證物清單)及其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檢送證人符馨仁提示該支票之帳戶明細、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送該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偵續卷第25頁、第167 頁、第141 頁、第38頁至第39頁)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開立系爭支票,故意使系爭支票發生跳票,而損害其票信。
惟查,依告訴人所指述,其向被告借調之現金為22萬元,僅清償11萬元,則縱將該11萬元全數抵充本金,被告仍有11萬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滿足,倘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其豈有可能僅填載6 萬5 千元?又被告既早於99年9 月27日即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4至33所示支票,並持其中編號31、29之支票向吳泰岳、施丞陽調現,被告若有用錢之需,大可再次持其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支票向人調現,或直接轉交予證人符馨仁,實無為此區區6 萬5 千元而干冒偽造有價證券重責之必要。
另參以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9 月9 日應告訴人要求展延票期後,確有將現金存入告訴人前揭支存帳戶內,用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3 、18之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23 頁反面),被告上開舉措應係在維護告訴人之票信,避免告訴人所開立支票發生跳票,進而妨礙其債權之滿足,況佐以被告係於99年9 月27日允准告訴人展延,而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4至33所示支票,倘果確如告訴人所訴,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開系爭支票並惡意使其跳票以損害其票信,被告豈會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在前揭編號24至33支票發票日之前,而妨礙其對於編號24至33支票債權之滿足?此外,證人符馨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支票係何時收到的,我沒有特別去記,但印象中這張票的票期不是很近,我是拿了一段時間以後才去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亦與被告所辯:我記得我給符馨仁票的時間是在兌現前半個月前,也就是在我替告訴人存入2 萬元之後,99年9 月29日以ET0000000 號支票提出9 萬元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相符,又查告訴人係於99年10月8日 向警局報案,同年月10日系爭支票始發生跳票,可認被告應係於告訴人報案前即已開立系爭支票予證人符馨仁,並非得知告訴人報案後始故意偽造系爭支票以損害告訴人票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與事實不符。
(三)再按支票乃為有價證券,凡經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印鑑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具有流通性,發票人因此即應負票據責任。
而經查告訴人既為成年人且已有30幾年經商經歷,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自稱已有使用支票20多年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第224 頁),衡情,告訴人對於已用印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若他人用以簽發支票行使,自己將負擔票據債務之風險,實難諉為不知,告訴人雖迭稱絕無答應被告使用該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其既係透過報上小廣告向被告借貸,與被告應非熟識,卻將用印後之系爭空白支票交與被告,能否謂無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之意,已非無疑。
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手頭緊,沒有現金作信用,所以才要被告幫我存款,被告是23日跟我去跟銀行溝通,銀行說實際存點錢就可以領支票,被告有說要幫我存點錢,但要存多少當時還沒有確定,他有說他儘量多存點,但要我交給他蓋了章的空白支票,我並沒有跟被告約定或確認過所授予他持有空白支票上可以填寫的金額,至24日我到銀行對帳領支票之時,我才知道被告存入2 萬元,但我還是沒有跟被告確認他所能填寫的金額不能超過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可認告訴人係於99年9 月23日在央求被告幫忙存錢以領取新支票本之情形下,始交付系爭支票,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欠我錢,所以我表示可能會填載超過2 萬元之金額時,告訴人很乾脆表示同意等語,尚非不可想像,若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告訴人經濟困窘,連新支票本皆無法自行領取之情形下,收受該紙不得作任何使用之空白支票,即同意再為告訴人存錢,是被告所辯: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後才完成發票行為乙節,應非子虛。
是告訴人之交付支票,既未明示其授權填載之權限範圍,且綜合上述情節,亦堪認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填載、使用,難謂無默示之授權存在,則被告之行為,即尚不得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公訴所舉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未經授權開立系爭支票,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日 期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 │
├──────┼──┼─────┼──────┼─────┼─────────────┼────────────────┤
│99年7月23日 │ 1 │ET0000000 │99年8月4日 │15萬元 │存入許雯中國信託內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2 │ET0000000 │99年8月6日 │15萬元 │告訴人取回後變更為編號5。 │ │
│ │ │ │ │ │ │ │
├──────┼──┼─────┼──────┼─────┼─────────────┼────────────────┤
│99年8月3日 │ 3 │ET0000000 │99年8月16日 │23萬元 │存入許雯中國信託內湖分行 │鄭明珠要求池宗訓暫緩提示編號1、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池宗訓要求鄭明珠簽發編號│
│ │ │ │ │ │。 │3、4之支票合計46萬元。 │
│ ├──┼─────┼──────┼─────┼─────────────┤ │
│ │ 4 │ET0000000 │99年8月18日 │23萬元 │告訴人最終取回。 │ │
├──────┼──┼─────┼──────┼─────┼─────────────┼────────────────┤
│99年8月13日 │ 5 │ET0000000 │99年8月30日 │15萬元 │原編號2、告訴人最終取回。 │鄭明珠要求池宗訓暫緩提示編號3、4│
│ │ │ │ │ │ │之支票,池宗訓要求鄭明珠簽發編號│
│ ├──┼─────┼──────┼─────┼─────────────┤5至8之支票合計65萬元。 │
│ │ 6 │ET0000000 │99年8月31日 │15萬元 │告訴人取回後變更為編號15。│ │
│ │ │ │ │ │ │ │
│ ├──┼─────┼──────┼─────┼─────────────┤ │
│ │ 7 │ET0000000 │99年9月1日 │15萬元 │告訴人取回後變更為編號13。│ │
│ │ │ │ │ │ │ │
│ ├──┼─────┼──────┼─────┼─────────────┤ │
│ │ 8 │ET0000000 │99年9月2日 │20萬元 │告訴人取回後變更為編號16。│ │
│ │ │ │ │ │ │ │
├──────┼──┼─────┼──────┼─────┼─────────────┼────────────────┤
│99年8月27日 │ 9 │ET0000000 │99年9月2日 │6萬元 │告訴人最終取回。 │鄭明珠要求池宗訓暫緩提示編號5至 │
│ ├──┼─────┼──────┼─────┼─────────────┤8之支票,池宗訓要求鄭明珠簽發編 │
│ │ 10 │ET0000000 │99年9月13日 │9萬元 │告訴人取回後變更為編號18。│號9至16之支票合計97萬5000元。 │
│ ├──┼─────┼──────┼─────┼─────────────┤ │
│ │ 11 │ET0000000 │99年9月13日 │15萬元 │告訴人取回後變更為編號19。│ │
│ │ │ │ │ │ │ │
│ ├──┼─────┼──────┼─────┼─────────────┤ │
│ │ 12 │ET0000000 │99年9月14日 │7萬5000元 │告訴人最終取回。 │ │
│ ├──┼─────┼──────┼─────┼─────────────┤ │
│ │ 13 │ET0000000 │99年9月14日 │15萬元 │原編號7、告訴人取回後變更 │ │
│ │ │ │ │ │為編號23。 │ │
│ ├──┼─────┼──────┼─────┼─────────────┤ │
│ │ 14 │ET0000000 │99年9月15日 │10萬元 │告訴人最終取回。 │ │
│ ├──┼─────┼──────┼─────┼─────────────┤ │
│ │ 15 │ET0000000 │99年9月15日 │15萬元 │原編號6、告訴人最終取回。 │ │
│ ├──┼─────┼──────┼─────┼─────────────┤ │
│ │ 16 │ET0000000 │99年9月16日 │20萬元 │原編號8、告訴人最終取回。 │ │
├──────┼──┼─────┼──────┼─────┼─────────────┼────────────────┤
│99年9月9日 │ 17 │ET0000000 │99年9月16日 │3萬元 │存入被告池宗訓之子池孟修合│鄭明珠要求池宗訓暫緩提示編號9至 │
│ │ │ │ │ │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16之支票,池宗訓要求鄭明珠簽發編│
│ │ │ │ │ │0號帳戶提示兌現。 │號17至23之支票合計140萬5000元。 │
│ ├──┼─────┼──────┼─────┼─────────────┤ │
│ │ 18 │ET0000000 │99年9月29日 │9萬元 │存入吳泰岳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19 │ET0000000 │99年9月29日 │15萬元 │原編號11、告訴人最終取回。│ │
│ ├──┼─────┼──────┼─────┼─────────────┤ │
│ │ 20 │ET0000000 │99年9月29日 │46萬元 │告訴人取回後變更為編號24。│ │
│ ├──┼─────┼──────┼─────┼─────────────┤ │
│ │ 21 │ET0000000 │99年9月30日 │10萬元 │告訴人取回後變改為編號28。│ │
│ ├──┼─────┼──────┼─────┼─────────────┤ │
│ │ 22 │ET0000000 │99年9月30日 │42萬5000元│告訴人取回後變改為編號25。│ │
│ ├──┼─────┼──────┼─────┼─────────────┤ │
│ │ 23 │ET0000000 │99年9月30日 │15萬元 │原編號13、告訴人最終取回。│ │
├──────┼──┼─────┼──────┼─────┼─────────────┼────────────────┤
│99年9月27日 │ 24 │ET0000000 │99年10月13日│46萬元 │原編號20。 │鄭明珠要求池宗訓暫緩提示編號17至│
│ │ │ │ │ │尚在被告處。 │23之支票,池宗訓要求鄭明珠簽發編│
│ ├──┼─────┼──────┼─────┼─────────────┤號24至33之支票合計206萬5000元。 │
│ │ 25 │ET0000000 │99年10月13日│42萬5000元│原編號22。 │ │
│ │ │ │ │ │尚在被告處。 │ │
│ ├──┼─────┼──────┼─────┼─────────────┤ │
│ │ 26 │ET0000000 │99年10月13日│23萬元 │尚在被告處。 │ │
│ ├──┼─────┼──────┼─────┼─────────────┤ │
│ │ 27 │ET0000000 │99年10月13日│21萬5000元│尚在被告處。 │ │
│ ├──┼─────┼──────┼─────┼─────────────┤ │
│ │ 28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10萬元 │原編號21。 │ │
│ │ │ │ │ │尚在被告處。 │ │
│ ├──┼─────┼──────┼─────┼─────────────┤ │
│ │ 29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5萬元 │存入施丞陽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退票│ │
│ │ │ │ │ │,尚在被告處。 │ │
│ ├──┼─────┼──────┼─────┼─────────────┤ │
│ │ 30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22萬5000元│尚在被告處。 │ │
│ ├──┼─────┼──────┼─────┼─────────────┤ │
│ │ 31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15萬元 │存入吳金金新光銀行大同分行│ │
│ │ │ │ │ │00000000000帳戶提示退票, │ │
│ │ │ │ │ │尚在被告處。 │ │
│ ├──┼─────┼──────┼─────┼─────────────┤ │
│ │ 32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7萬5000元 │存入許雯中國信託內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示退票,│ │
│ │ │ │ │ │尚在被告處。 │ │
│ ├──┼─────┼──────┼─────┼─────────────┤ │
│ │ 33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13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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