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116,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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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惠明於民國89年間欲籌設創市紀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市紀公司),因渠已擔任飛速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欲再兼任創市紀公司登記負責人,遂徵得吳淑雯之同意,由吳淑雯擔任創市紀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惠明則負責創市紀公司實際營運,何惠明及吳淑雯均明知股東未實際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竟由吳淑雯於民國89年8 月8 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臺北商銀)開立創市紀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何惠明於89年9 月18日向友人借款1,000 萬元,並匯存至前揭帳戶,再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雅玲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公司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再將創市紀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於89年9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89年9 月22日獲准設立,何惠明則於89年9月20日將上開1,000 萬元股款提領一空,且嗣後未有任何回補情形。

(二)嗣創市紀公司於92年3 月13日更名為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35 號2 樓,下稱百崴公司),而何惠明為百崴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10月間因原登記負責人吳淑雯不欲再擔任登記負責人,竟與洪龍丞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百崴公司並未於93年10月5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何惠明、洪龍丞擔任董事、且未於同年10月6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何惠明擔任董事長,即由何惠明委由洪龍丞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不實登載百崴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何惠明、洪龍丞擔任董事、董事會改選何惠明擔任董事長,於93年10月1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而據以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百崴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並於93年10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320868610 號函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何惠明為百崴公司董事長,以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8 月13日因渠擔任負責人之飛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竟與洪龍丞、「黃先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謝健文、柯進雄並未實際受讓何惠明、洪龍丞所持有之百崴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百崴公司董事,且百崴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謝健文、柯進雄擔任董事、且未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謝健文擔任董事長,即由「黃先生」提供謝健文、柯進雄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偽造謝健文、柯進雄簽名、印文於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不實登載百崴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謝健文、柯進雄擔任董事、董事會改選謝建文擔任董事長等事項,於96年10月1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百崴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並於96年10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90721700 號函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百崴公司、謝健文、柯進雄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健文接獲支付命令聲請狀,始知悉上情。

(四)因而認被告何惠明與吳淑雯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一之行為分擔,被告何惠明所為,係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

又其與被告洪龍丞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二、三之行為分擔,其於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嫌;

於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惠明業已於99年9 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6 頁)在卷可參,被告何惠明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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