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曜鴻與林又崙(原名林悉喜)、林英義及自稱「彭添義」
- 二、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及「彭添義」等人遭警查獲後,仍
-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莊曜鴻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 (一)被告林又崙坦承:「我於99年12月間即與林英義接洽借電
- (二)被告莊曜鴻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彭添義」承租事實
- (三)被告莊曜鴻供稱:「我有跟被告林英義借電。又被告林又
-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前開辯解均屬無稽,難以
-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曜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明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前開檢察官所指犯行,所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行政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 五、至於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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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鴻
林又崙
林英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鴻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均沒收;
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及天線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貳臺及天線壹個均沒收。
林又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及天線壹個均沒收。
林英義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及天線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曜鴻與林又崙(原名林悉喜)、林英義及自稱「彭添義」之成年男子(後3 人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民國95年2 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 日前某日,先由莊曜鴻向「彭添義」承租其原先在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地號上所架設之天線、機箱(座落在臺北市○○路677 之5 號慈航寺左後方石階步道上之鳳山寺右後方小徑約80公尺山坡地)後,再出錢請「彭添義」裝設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等設備,另透過林又崙及親向管理鳳山寺之林英義商借電源並表示鳳山寺之電費將統由己繳納,待林英義允諾後,林又崙即為莊曜鴻自鳳山寺內牽出可供上揭設備使用之電源,復由「彭添義」接電完成以架設廣播電臺,再由莊曜鴻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經警查獲時止,非法使用調頻95.9兆赫無線電頻率,播放由不知情之陳政嘉(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錄製之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0 年1 月7 日,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 臺,始悉上情。
二、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及「彭添義」等人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竟另行起意,再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彭添義」仍未據起訴),由莊曜鴻向「彭添義」租用前揭天線、機箱,並請「彭添義」裝設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及透過林又崙再向林英義借電,經林英義同意後,復由「彭添義」完成接電事宜,莊曜鴻即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7 日)經警查獲時止,非法使用調頻94.7兆赫無線電頻率,播放由不知情之陳政嘉(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錄製之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0 年2 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臺及天線1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曜鴻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嘉、翁億齡之證述均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13-15 、65-66 、69頁,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卷第30-34 、76-79 頁),並有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1 月7 日通傳北字第10050001930 號、100 年2 月10日通傳北字第10050009820函、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現場圖、電波監測說明、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2 臺及天線1 個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11-12 、25-28 、31-4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卷第20-29 、38-42 、52、54、84、91-101、104-114 頁,本院卷第33-34 頁),足認被告莊曜鴻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而訊據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又崙辯稱:「我只有替被告莊曜鴻向被告林英義借電,並幫忙從鳳山寺接電出來,剩下都由「彭添義」處理,並未參與電臺之經營」云云;
被告林英義則辯稱:「是被告林又崙來找我借電,並說電費由他們支付,我便同意。
我不認識被告莊曜鴻,也不知其餘事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又崙坦承:「我於99年12月間即與林英義接洽借電事宜」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卷第62頁),而被告莊曜鴻於審理時亦證稱向「彭添義」租得事實欄所載天線、機箱後,尚欠缺電源,被告林又崙就幫其介紹向被告林英義借電。
第1 次被查獲後,第2 次架設非法電臺還是向鳳山寺借電,因被告林英義說可以繼續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119 頁)。
又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均稱借電給被告莊曜鴻使用後,鳳山寺之電費均由被告莊曜鴻繳納,參以卷附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1 年4 月26日D 北市字第10104007131 號函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0-134 頁),被告莊曜鴻早於99年12月6 日已將鳳山寺之電表過戶至其名下,並由其負責繳納電費,足見本案2 次架設電臺所需之電源,均是被告莊曜鴻向被告林英義所管理之鳳山寺借電使用,至為明灼。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漏未記載此節,自應予補充。
(二)被告莊曜鴻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彭添義」承租事實欄一所示天線、機箱後,再出錢請「彭添義」裝設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等設備,另透過被告林又崙及親自向被告林英義商借電成功後,被告林又崙即自鳳山寺內牽出可供使用之電源,復由「彭添義」接電完成以架設廣播電臺,再由被告莊曜鴻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經警查獲時止,非法使用調頻95.9兆赫無線電頻率,播放事實欄一所載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0 年1月7 日,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 臺。
又被告莊曜鴻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竟另行起意,再向「彭添義」租用前揭天線、機箱,並請「彭添義」裝設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及透過被告林又崙再向被告林英義借電,暨由「彭添義」完成接電事宜,被告莊曜鴻即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11日經警查獲時止,非法使用調頻94.7兆赫無線電頻率,播放事實欄二所載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 0年2 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再扣得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臺及天線1 個等節,已經被告莊曜鴻坦認如前,且被告林又崙、林英義亦未爭執,復有前揭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現場圖、電波監測說明、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2 臺及天線1個為佐,同堪認定。
(三)被告莊曜鴻供稱:「我有跟被告林英義借電。又被告林又崙知道要接電臺用的電,且他見我不方便,有幫我接一部分的電。
機器有問題時,我有聯絡被告林又崙,若其剛好在鳳山寺,就請其幫忙看一下機器有無正常運作。
後來是被告林英義跟我說林務局有貼單子在機箱上,說不能再架設電臺,要趕快拆掉,我就請被告林又崙有空時幫我拆掉,但後來被告林又崙時間無法配合,我遂改請『彭添義』幫忙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3 、115 頁),而被告林又崙也供稱:「我知道被告莊曜鴻要架設電臺賺錢,遂介紹被告莊曜鴻與林英義認識,並跟被告林英義說被告莊曜鴻因設置電臺要用電。
之後我幫被告莊曜鴻從鳳山寺電源總開關接1 條電線到窗戶外,等『彭添義』來接電。
只要有警察來抓電臺,被告林英義即會與我聯絡,電臺無法正常播放時,被告莊曜鴻會問我,我會與被告林英義聯繫,問他是否在鳳山寺,若在者,請他查看。
本案警方前往查扣事實欄所載天線等物時,被告林英義有通知我。
後來被告莊曜鴻有請我去拆天線等,但我不想介入,他便請『彭添義』去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78頁,100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31、111 頁、第118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另被告林英義亦稱:「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有至鳳山寺向我表示要借電一事,並說有機器要用電,要裝電臺,我有同意,並開鎖讓他進入接電。
警察來查扣天線時,我剛好在鳳山寺內,就跟被告林又崙說有警察來了。
被告林又崙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在鳳山寺,該處有無停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71、78頁,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卷第71-72 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8頁反面、第160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彭添義」均知被告莊曜鴻係為架設電臺始親自或透過被告林又崙向被告林英義借電,且由被告林又崙、「彭添義」協助接電及由「彭添義」完成架設電臺發射器材事宜,並推由被告林又崙、林英義2 人負責查看電臺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及通報是否為警查獲等事宜,渠等4 人有共同完成架設廣播電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前開辯解均屬無稽,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既明,被告莊曜鴻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94年11月9日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現已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無誤,而本案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均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各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惟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莊曜鴻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及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本案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彭添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無疑義,是被告莊曜鴻就事實欄一部分,與未起訴之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彭添義」等人間;
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林又崙、林英義、未起訴之「彭添義」等人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莊曜鴻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莊曜鴻已有2 件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徵,素行非佳,竟又於本案中,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所為非屬可取,且於事實欄一之犯行遭警查獲後,仍再重新架設廣播器材設置非法電臺,法治觀念已有偏差,而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僅係負責接電及借電事宜,犯罪程度輕微,復念及被告莊曜鴻等人所為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及衡酌被告莊曜鴻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曜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等人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被告莊曜鴻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2 臺,均為被告莊曜鴻所有;
而扣案之天線1 個,為共犯「彭添義」所有,且均為被告莊曜鴻及林又崙、林英義共犯本案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曜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明知國有保安林地,非經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核准或同意,即基於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占用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架設非法電臺;
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再與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共同基於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聯絡,占用事實欄二所示地點架設非法電臺,因認被告莊曜鴻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占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前開檢察官所指犯行,所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文、保安林明細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則均堅詞否認,被告莊曜鴻辯稱:「因我行動不便,未曾到過「彭添義」所設天線、機箱處,故不知道架設地點為國有保安林地」等語,而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均辯稱未參與電臺經營,不知天線等物占有國有保安林地等語。
經查: 1、本案2 次遭警查獲之非法電臺天線架設位置均相同,已經被告莊曜鴻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電信警察賴保材、黃偉智於勘驗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應屬無疑。
又該地點在國有保安林地上,由林務局管理乙情,業據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主任翁億齡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69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卷第76-79 頁),並有卷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0月3 日羅臺政字第100130454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10 0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80頁)、93年8 月31日羅治字第0931106500號函、100 年2 月10日羅臺政字第1001300510號公告、照片、空照圖、現場圖、101 年2 月9 日羅臺政字第1011300570號函暨所附現場位置圖、實測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8 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16207號公告及附件保安林明細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0984300 號函、101 年7 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110220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卷第80-84 、88-97 頁,本院卷第80-93 、95-97 、145 、148-150 頁),自堪認定。
2、檢察官雖認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等人均知前揭天線等設備所在位置為國有保安林地,有非法占用之罪嫌云云。
但查,被告莊曜鴻為中度肢障之人,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案天線等機器架設地點,位處雜草叢生之山坡地上,一般人已不易到達,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有照片為憑,是被告莊曜鴻前開辯稱未曾到過架設地點等語,自非不實。
而被告莊曜鴻係向「彭添義」租用前揭天線、機箱以架設電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既未到過架設地點,又無證據證明渠知悉該處為國有保安林地,即難遽謂渠有竊占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
至被告林又崙、林英義2 人,於本案中僅擔任接電、借電之角色,,且被告莊曜鴻稱:「電臺由我負責經營,沒有其它股東或員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7-9 頁),顯見其2 人未涉入架設天線或電臺之經營,更不足斷定其等有認知架設地點為國有保安林地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莊曜鴻、林又崙、林英義均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莊曜鴻等人所犯前揭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占用罪嫌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莊曜鴻等人前開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林又崙、林英義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
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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