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118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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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639 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宥安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2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惠雯承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5 段743 巷21弄6 號3 樓之房屋,設立護膚美容工作室,並利用電腦網路,於同年7 月6 日為有意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阮OO(NGUYEN THI NGHIA)在奇集集網站刊登「您累了嗎,停下腳步來個spa ,讓你離開時又是一尾" 活龍" ,互動舒壓spa+指油壓+ 排毒保養,2 小時只要1500、重點加強護理按摩500 」之廣告,待男客依廣告電話聯繫前來,即提供上址工作室房間讓阮OO裸胸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護膚按摩、口交( 即女以嘴巴含住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 及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 即女用手為男客按摩、搓揉至射精為止) ,而容留在其內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並每月向阮OO收取2 萬元藉以營利。

嗣於100 年7 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據報實施臨檢,在上址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阮OO與男客陳煥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阮OO、陳煥明及林惠雯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僅用以證明被告有向林惠雯承租上址房屋,非直接以該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真偽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其性質為書證,而非書面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卷附之奇集集網站列印資料、證物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3、34、50、51頁),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或書面,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扣案之阮氏義性交易所得2500元、濕紙巾團、保險套2 個、預約通訊錄2 本及行動電話1 支,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證物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宥安固承認有承租上址設立美容坊,並為阮OO刊登前揭網路廣告,及提供上址房間予阮OO居住及使用等情,此並據證人阮OO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5至3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然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阮OO為越南籍女子無法承租房屋,才分租上址房間予阮OO,並為阮OO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房屋租金2 萬8000元,伊跟阮OO一人負擔一半,伊跟阮OO獨立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伊沒有抽佣,也沒有媒介男客給阮OO,伊不知道阮OO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男客陳煥明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從奇集集網站上得知該處有從事按摩服務,伊第1 次是先打電話給綽號「布丁」的臺灣籍女子即被告後,前往上址找被告按摩油壓,被告告訴伊隔壁套房有個越南籍女子「可欣」作風大膽,所以伊第2 次就撥打「可欣」手機號碼與「可欣」聯絡,於100 年7月14日伊在上址由「可欣」油壓,並以口交方式直到伊射精,費用是2500元,結束後就遭警方查獲,依照警方提供的照片該名自稱「可欣」的女子就是阮OO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的美容護膚廣告,才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並前往上址找被告按摩,被告跟伊說隔壁房間有一個叫做「可欣」的女子做的尺度比較大,被告有說「可欣」除了沒有做全套外,其他都可以,伊有詢問被告「可欣」如何收費,被告說除了2 小時1500元的按摩外,另外再加1000元就是多做「半套」,「可欣」的電話也是被告給的,伊依照被告給的電話撥打並詢問「可欣」是否有做半套,「可欣」回答有,伊於100 年7 月14日就去找可欣從事半套性服務,並交付2500元的費用給「可欣」,做完性交易準備要離去時,即為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

又依阮OO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拜託越南籍朋友幫伊找工作,100 年6 月14日該名身份聯繫方式不詳的朋友給伊鑰匙跟手機,交代伊工作內容是接電話跟幫客人按摩、油壓還有口交,該名友人就叫計程車載伊到臺北市信義區○○○路743 巷21弄6 號3 樓,伊就開始在該址工作及居住,全身油壓是收費1500元,口交再加1000元,隔壁房間是被告用來接待客人使用,伊1 個月要付2 萬元租金予被告,100 年7 月14日17時30分許,伊與客人從事完半套性交易,伊收取2500元後,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

是上開證人陳煥明之證述,是以被告提供之上址容留阮OO在內為陳煥明從事俗稱「半套」之性服務一情,核與證人阮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阮OO所有性交易所得2500元、濕紙巾團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意。惟查,陳煥明係透過被告介紹才知道同址另一房間之越南籍女子作風大膽,有做「半套」,收費2500元,並告知陳煥明阮OO聯絡電話一情,業據證人陳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復依證人阮OO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身份不詳之越南籍友人介紹到上址工作,從事性交易,伊與被告本不相識,是到上址後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均已直指被告明知並提供該址作為阮OO為半套性交易處所之情。

況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周逸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是在阮OO與男客陳煥明甫完成性交易時即前來查獲,且製作之筆錄是依據證人之自由意思陳述而為,可見證人陳煥明、阮OO未及思索利害關係,當無故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

再者,被告既為上址房屋之承租人,其又與阮OO無特別交情,對於要共同分租房屋且不熟識之阮OO,理應更加注意阮OO係從事何種行業,惟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竟不在場,更放任阮OO一人在其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更顯見被告明知阮OO在其內從事性交易,所以才會不加聞問。

此外,依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臺北市信義區○○○路743 巷21弄6 號3 樓是何人承租、屋主是誰,伊不認識陳煥明,也不認識阮OO,警方提供奇集集網站上刊登之標題為「可欣護膚個人工作室」,內容「互動舒壓spa+指壓油壓+ 排毒、保養,全程2 小時1 次到位1500元,重點加強護理按摩500 元,來這裡你將會有意想不到的驚喜」之廣告,伊不知道是何人刊登,也不知道照片中的人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反面),益見其畏罪心虛,才會極力否認有提供場所予阮OO使用之情。

綜此,被告空言否認犯意之辯解,委無足取。

㈢、是以被告明知阮OO從事半套性交易,竟提供該址容留阮氏義在其內為之,甚至為阮OO刊登廣告招攬客人,又依證人阮OO上開證述,其使用該址房間每月需交付2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承租該屋每月租金為2 萬8000元,此據房東林惠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被告向阮OO收取顯逾實際租金之半數,足見被告確實有藉提供房間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從中營利之意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5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使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僅係告知男客陳煥明同址另一房間內阮OO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無全套之性交行為,雖有提供聯絡電話予男客陳煥明,惟陳煥明事後是否與阮OO聯絡,何時與阮OO聯絡,被告均未過問,被告就本案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既無從中之媒介行為,更無性交之事,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為謀己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態樣、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上述各項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又扣案之阮OO性交易所得2500元,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北秩字第263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沒入,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另扣案之預約通訊錄2 本、濕紙巾團、保險套2 個及行動電話1 支,業由阮OO自信義分局領回,此有領據1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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