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122,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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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羅遠台前曾: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賭博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4月,並就後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羅遠台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21巷35號3樓之3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與萬寧路口處盤查,並徵得羅遠台之同意後,於99年10月3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3頁),又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99年10月3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為:027424),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033號影卷第7至8、50至5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 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4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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