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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敏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敏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熊敏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小為」、「凱凱」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工作之人(俗稱車手),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熊敏傑與「董仔」、「小為」、「凱凱」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凱凱」帶領熊敏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往照相館照相後,「小為」、「凱凱」及熊敏傑即相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搭乘「小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在車內由「凱凱」黏貼熊敏傑之照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楊家成」之識別證一張,及在臺北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內載因劉謝明子違反洗錢防制法監管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傳真,由「凱凱」在車內於上開公文書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凱凱」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楊家成」之識別證一張、「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NOKIA牌藍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交付熊敏傑,作為熊敏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佯以何信醫院人員,撥打電話至劉謝明子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九五號六樓住處,向劉謝明子謊稱有一位「陳自強」先生持其證件欲向健保局申請補助款,隨即有冒稱「高隊長」、「張茂財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等人,向劉謝明子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凍結資金,須將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一百萬元定存解約並提領現金八十一萬五千元交付監管云云,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指派書記官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向其收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熊敏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指示熊敏傑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上址附近等候,並告知劉謝明子之之衣著及特徵。
嗣劉謝明子依約提領現金八十一萬五千元前往上址,熊敏傑即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楊家成」,趨前向劉謝明子表明身分並出示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楊家成」之識別證,及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劉謝明子行使,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劉謝明子,熊敏傑於收款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得逞。
二、案經劉謝明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熊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十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劉謝明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參照),復有有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楊家成」識別證一張、「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一張及NOKIA牌藍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楊家成」之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被告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自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公文書。
核被告熊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雖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及蓋用偽造公印文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楊家成」,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於收款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被告熊敏傑與「董仔」、「小為」、「凱凱」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熊敏傑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熊敏傑所參與之犯行,其中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正值青年,竟夥同「董仔」、「小為」、「凱凱」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行騙無辜之告訴人,影響檢察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士林天母郵局、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天母公園交付「王文豪書記官」一節,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與被告有關,既未成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劉謝明子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備註 │
├──┼─────────┼─────┼─────────┤
│一 │偽造之「法務部檢察│ 壹張 │被告熊敏傑身上扣得│
│ │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員楊家成」識別證 │ │ │
├──┼─────────┼─────┼─────────┤
│二 │NOKIA牌藍黑色│ 壹支 │被告熊敏傑身上扣得│
│ │手機(手機序號: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 │ │
│ │八○二八五號,含S│ │ │
│ │IM卡壹張) │ │ │
├──┼─────────┼─────┼─────────┤
│三 │偽造之「法務部台北│ 壹張 │被告熊敏傑身上扣得│
│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執行命令」(含「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 │公印文壹枚) │ │ │
├──┼─────────┼─────┼─────────┤
│四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壹張 │被告熊敏傑身上扣得│
│ │院地檢署監管科」(│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印」公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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