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17,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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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同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撤銷並確定)。

詎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猶不思警惕,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與分別自稱「陳盈達」、「施柏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冒充係臺北縣(業已改制為新北市)長庚醫院護士、健保局人員、派出所員警,以電話向林蘇金珠佯稱:「健保卡遭他人盜用,該人現持其健保卡資料領取住院費用」、「已寄多次通知,其均未收,如再不出庭會被拘提」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充係「主任檢察官葉明智」,再以電話向林蘇金珠訛稱:要先把銀行存款提領交付保管,若不提領,明天即會凍結其帳戶,會派1名穿黑衣服之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拿錢,當日晚上就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林蘇金珠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296號永豐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返回其上址住處等候「主任檢察官葉明智」之指示;

另由自稱「陳盈達」之男子駕車搭載陳柏仁前往林蘇金珠上址住處附近,指示陳柏仁前往同區上址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各1紙,復返回車內後,該名自稱「陳盈達」之男子旋即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及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與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該車內持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後,復由陳柏仁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林蘇金珠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將行動電話交與林蘇金珠接聽後,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與業經上開詐騙手法欺瞞之林蘇金珠而行使之,致使林蘇金珠陷於錯誤,而交付68萬元之現金與陳柏仁,足以生損害於林蘇金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柏仁得手後,旋將上開68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印章交付該名自稱「陳盈達」之男子,由「陳盈達」駕車搭載陳柏仁返回臺中市○○路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該名自稱「施柏存」之男子,由該名自稱「施柏存」之男子交付6千元與陳柏仁,作為酬勞。

嗣經林蘇金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檔存之陳柏仁指紋卡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蘇金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99偵25855卷第28、29頁)。

又警方於被害人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採集之2枚指紋(編號各為1-1、2),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1之指紋,與該局檔存陳柏仁(即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17961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4頁)。

堪認警方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採得之2枚指紋,其中編號1-1之指紋確係被告所遺留無訛。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

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或「主任檢察官葉明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自稱「陳盈達」、「施柏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詐得被害人謝州融之財物,雖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不同之罪名,惟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明知自稱「陳盈達」、「施柏存」之成年男子係詐騙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貪圖分贓,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臺北地檢署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屬惡劣,且被害人亦因此而受有68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與附愾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印文、偽造印章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被害人提出│
│    │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
│ 二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上偽造之「臺灣省│被害人提出│
│    │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
│ 三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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