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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侯文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4790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0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侯文誠於88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侯文誠仍不知悔悟,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9 、10日某時止,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後,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95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此4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侯文誠於96年1 月2 日入監服刑,於97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侯文誠出監後,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侯文誠於97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嗣此3 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侯文誠於99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6 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侯文誠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9年12月8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街193 號4 樓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2月7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
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
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1 日之中午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被告自白有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4790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0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被告於88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仍不知悔悟,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9 、10日某時止,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縱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科以刑罰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捲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95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此4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於96年1 月2 日入監服刑,於97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犯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
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而罹患愛滋病、肝炎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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