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下
- 二、游政學於99年5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吉璐‧琥蜜經營之
- 三、承上,游政學於99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 四、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4日某時許
- 五、案經陳鐵均、吉璐‧琥蜜、賴秋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游政學所犯詐欺、偽造署押及竊盜罪,係死刑、無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 (二)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詐取財物或取得非法利益,造成告
- (四)被告在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99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及新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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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11、2312、2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店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游政宏」之署押(含指印及簽名)拾枚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店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游政宏」之署押(含指印及簽名)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前往陳鐵均經營之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72號),先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投注賓果彩券,致陳鐵均誤信游政學有資力且有意購買,接續接受游政學下注,投注金額累積至26萬7000元時,游政學竟趁機將價值14餘萬元之中獎彩券取走,陳鐵均始知受騙。
二、游政學於99年5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吉璐‧琥蜜經營之亞糖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37號),接連下注約2萬元,其後已無力下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向吉璐‧琥蜜購買4張賓果彩券(每5分鐘開獎1次),合計5000元,開獎未中,吉璐‧琥蜜欲向游政學收取款項,游政學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告知吉璐‧琥蜜「你沒看到我還在下注嗎?」,隨即再購買2張賓果彩券,合計2500元,亦未中獎,吉璐‧琥蜜再度要求游政學支付上開下注金7500元,游政學佯稱要去郵局領錢云云,隨即騎乘車號CVY-302號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圖免給付下注金,吉璐‧琥蜜隨即報警處理。
三、承上,游政學於99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475號投注站查獲游政學,游政學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應訊時,冒用其弟「游政宏」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警詢筆錄上偽造「游政宏」之署押共8枚(含捺印4枚及簽名4枚),及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游政宏」之署押共2枚(含簽名1枚及捺印1枚),足以生損害於游政宏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四、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301 號2 樓其母賴秋月住處,徒手竊取賴秋月所有放置於家中之金項鍊4 條、金戒指8 只、金禮盒4 個、金墜子3 個。
嗣於99年9 日24日晚間19時許,賴秋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
五、案經陳鐵均、吉璐‧琥蜜、賴秋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政學所犯詐欺、偽造署押及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鐵均、吉璐‧琥蜜、賴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投注單5 張、賓果彩券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25827號鑑定書、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99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另權利告知通知書,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調查筆錄上權利告知事項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假冒他人名義應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於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游政宏」之簽名及捺印,該簽名、捺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游政宏」其人無誤,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及被告知訴訟上權利之意別無其他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至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可能涉犯偽造署押罪名,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避免本人被發現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自始即存有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詐取財物或取得非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為避免身受刑案追查,竟冒用游政宏之名義應訊,歸避偵查,惡性非輕,又為私利而徒手竊取告訴人賴秋月之財物,亦侵及告訴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全盤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返還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財產之價值及告訴人賴秋月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99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及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游政宏」署押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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