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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黃素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記載:旋於民國96年3月26日自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登公司)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資金至「吳芳蘭」所使用之帳戶內,而未用於特登公司之經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同年4月間」更正為「96年4月10日」;
(三)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張黃素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447號4樓特登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不詳代作資金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之資本額,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方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之意旨,其理由無非是透過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及主管機關之登記,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加資本所需之股款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及其本件未實際繳納而辦理增資之股款金額為400萬元,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前因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0日以北檢緝字第746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3月17日遭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稿)、通緝人犯規案證明在卷可稽。
被告雖曾經遭通緝,但前揭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9年3月17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後,與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之規定不合,自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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