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林醒嵐於民國86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二)新工處於86年6月13日辦理「先期工程」之發包,由萬宜
- (三)詎陳政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罪嫌,業經檢察
- (四)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於94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醒嵐、林聰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 四、經查:
- (一)新工處於86年6月13日辦理「先期工程之發包,由萬宜成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
- (三)證人賴二郎於98年8月11日警詢時稱:全案是公司總經理
- (四)萬宜成公司因轉包培敦公司施作「先期工程」之地質改良
- (五)證人賴二郎於98年8月11日警詢時稱:甲方現場監工先後
- 五、綜上,「先期工程」地質改良部分固有減作之情,惟減作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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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醒嵐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林聰意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蔡定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醒嵐、林聰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醒嵐於民國86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副工程司兼北區工務所主任,被告林聰意係北區工務所助理工程員,負責新工處所發包「臺北市天母運動場公共設施先期工程」(以下簡稱:「先期工程」)之監造,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
陳政平係萬宜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宜成公司)總經理。
(二)新工處於86年6月13 日辦理「先期工程」之發包,由萬宜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得標,並於86 年9月30日申報開工,因「先期工程」工地內有沼澤地及污泥地,須進行地質改良工程,依宗邁建築事務所設計之施工方式,須使用高壓噴射樁,將水泥直接打入污泥內,以強化土壤承載力,並區分為直徑50公分及直徑8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其中直徑50公分部分,合約總數量為18 萬6,741公尺,單價每公尺402元,總價7,506萬9,882 元,每兩個改良樁中心雙向距離須為1.5公尺;
直徑80 公分部分,合約總數量為3,978公尺,單價每公尺670元,總價266萬5,260元,每個改良樁間無間距。
陳政平將上述地質改良工程施工部分(水泥部分由萬宜成公司自行購買)轉包由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敦公司)施作,培敦公司派遣廖為炫負責工地,由吳文貴、鄭銘輝負責機具及攪拌樁施工事務。
(三)詎陳政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竟與被告林醒嵐、林聰意共同基於圖利萬宜成公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平指示廖為炫在「先期工程」工區之環繞田徑場道路、士東路北側右方區塊及田徑場左側填土區等處,按圖施作,迄至87年5 月12 日止,直徑50公分部分已施作7萬893公尺、直徑80 公分部分則全部施作完畢;
就其餘尚未施作部分,則指示廖為炫不按圖施作,僅採部分面積施作,並指示萬宜成公司工地主任賴二郎就每日製作之施工數量表,依工程進度及總數量之比例逐日虛偽填載,並提供給林聰意及另名負責監造之工程員尤建棋(已歿)填載在監工日報上。
賴二郎即自87年6月1日起,未按培敦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而係依工程進度及總數量之比例,將直徑50公分地質改良樁之不實施工數量,填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施工數量表(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於94年1 月11日廢止,改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工務所辦理監造業務,應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或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訂定監造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
詎被告林醒嵐、林聰意知悉自87年6月1日後,直徑5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即未按圖說施作,亦知悉賴二郎提供之施工數量表就直徑50公分地質改良樁部分之登載數量不實,被告林聰意仍將該不實數量連續填載至公務上所掌管之監工日報表上,而被告林醒嵐亦明知該監工日報表不實,仍在該監工日報表之施工單位主管欄蓋印(所涉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將監工日報表一聯送至新工處,作為日後萬宜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致新工處認萬宜成公司之地質改良工程己全數施作,而撥付直徑50公分地質改良樁7,506萬9,882元予萬宜成公司,以此方式圖利萬宜成公司4,236萬4,368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如附表),因認被告林醒嵐、林聰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犯意,將其犯意表現於行為上,為其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行為人是否意在圖利,須憑具體證據認定之,非可以行為結果使他人獲益,或因措施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醒嵐、林聰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嫌,係以證人賴二郎、廖為炫、鄭銘輝、吳文貴、張炳煌之證述及新工處先期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87年6月1日至11月15日之監工日報、攪拌樁地質改良配置及工程竣工圖、地質改良攪拌樁取樣位置圖、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萬宜成公司支票影本、萬宜成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流向圖、被告林醒嵐與陳政平之入出境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被告林醒嵐辯稱:伊不認為本案有未按圖施工的情形,監工日報表的作業程序是標準作業程序,已經行之有年,一般工程師按照這個程序去製作監工日報表,伊不會懷疑,因為監工日報表不是每天看,是15天計價1次時才1次看15份監工日報表,主要是看計價金額,因為計價金額代表工程進度,伊是主管,要掌握工程進度有無落後,且工務所就在工地附近,伊看到承包商都有在施作,伊就認為他們有照監工日報表上面的數量來作,沒有圖利之意思等語。
被告林聰意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施作數量是推算出來的,證人講的數量也對不起來,伊和陳政平沒有私交,沒有圖利的犯意,這是伊第一次監造,伊87年初考上普考,到新工處報到,主任當時要伊跟主辦人員尤建棋學習,伊每天都有去工務所,工地離工務所只有10公尺,伊每天也有去工地現場看承包商施作,伊要求萬宜成公司的賴二郎在地表上將要施作的範圍用白灰標示出來,施作完後,看孔位及面積就可以知道施作數量,不知道承包商有偷工減料的情形,絕對沒有圖利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新工處於86年6月13 日辦理「先期工程之發包,由萬宜成公司以1億4,000 萬元得標,並於86年9月30日申報開工,因先期工程工地內有沼澤地及污泥地,須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施工方式為以高壓噴射樁,將水泥直接打入污泥內,以強化土壤承載力,並區分為直徑50公分及直徑8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其中直徑5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合約總數量為18萬6,741公尺,單價每公尺402元,總價75,069,882元;
直徑8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合約總數量為3,978 公尺,單價每公尺670元,總價2,665,260元,兩項合計共77,735,142元。
被告林醒嵐於86、87年間係新工處副工程司兼北區工務所主任,被告林聰意於87年間係北區工務所助理工程員,負責「先期工程」之監造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以上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工處「先期工程」單價分析表(偵27600 號卷二第9-10頁)、地質改良樁配置圖、監工日報表(偵27600號卷二第21-187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偵27600號卷二第21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依此,公務員之行為如非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無成立該條圖利罪可言。
又起訴書所引「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以下簡稱:「作業程序」,業於94年1月11日廢止,另於94年11月25 日訂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 點固規定:「工程決標後,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人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監造單位)辦理監造業務,處理下列事項:(一)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或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訂定監造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辦理估驗計價、必要之契約變更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報表,送請機關查核。
如係委託監造者,由該受委託之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
(二)……(三)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五)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廠商自備材料)之有關檢(查、試)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六)督導及查核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
(七)工程品質查核。
(八)……。」
然參諸該「作業程序」之內容以及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該「作業程序」僅係辦理工程採購之施工及驗收之公務員所應遵循的規範,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之法規範效力,是即使被告有違反該「作業程序」之情事,尚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證人賴二郎於98年8月11 日警詢時稱:全案是公司總經理陳政平主導,攪拌樁工程之下包培敦公司是陳政平找來的,合約數量、價格,也是陳政平與培敦公司自行談妥的,培敦公司於86年10月16日進場後,先從工區A 區(環繞田徑場道路部分)、B 區○○○路北側右方兩區塊及田徑場周圍區域)、D 區(填上區,位於田徑場左側)施作直徑50公分的攪拌樁,C區施作直徑80公分的攪拌樁,至87年5月12日止,直徑50公分已施作數量為70,893公尺,直徑80公分部分為3,978 公尺,期間陳政平在工務所告訴伊,尚未施作攪拌樁的區塊,採部分面積施作,不必完全依據施工圖說施作,並說已交代培敦公司如何處理,至於監工日報則依工程進度及總數量,逐日向甲方陳報,後來培敦公司再進場施作就是斷斷續續的,培敦公司也告訴伊是依據陳政平要求,採部分工作面施作方式,印象中,後來A 區、B區僅少量施作,新增數量不超過1萬平方公尺等語(偵1076號卷第127頁背面);
於98年8 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當時伊剛進萬宜成公司,是第一份工作,當時培敦公司施作攪拌樁的數量還沒有達到圖說數量,陳政平告訴伊其他部分比較不重要,只要零星施作就好,培敦公司都是陳政平在聯絡,陳政平告訴培敦公司只要部分施作就好,陳政平要伊把圖說上面的數量直接填到監工日報表上,以分攤方式填上去,讓監工日報記載與圖說數量一致,伊照陳政平指示記載後,新工處那邊也沒有意見等語(偵1076號卷第60-62頁);
又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政平要求將圖說數量直接分攤填到施工日報表上,讓施工日報的記載與圖說一致,當初伊有提出質疑,但陳政平說就照這樣做,不會有事,如果有事他會負責,陳政平的意思就是要少做,要伊不要管太多等語(偵1769號卷第24-25頁);
於100年2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陳政平說有些地質改良工程因上面沒有要蓋很重要的建築物,就不要施做那麼多,陳政平說如果市政府的人員有詢問,就照圖說數量報,減作的方式,例如某區域內照圖說要灌20支,但實際只灌了15、16支,每支深度則不會減作等語(偵1769號卷第142-143頁);
復於本院101年5月3日及8月16日詰問時證稱:87年5月12 日前都有按圖施作,5月12日以後就沒有按圖施作,當初陳政平說依照面積按比例報數量,因此伊提供在監工日報表上的數量可能與實際施作的數量不一樣,也就是培敦公司請款的實際施作數量與伊提供給工務所的實際施作數量不一致,就是減少施作的孔數,伊實際去放施作位置時就未依圖說放置,伊不知道工務所的人有無發現,伊報上去後工務人的人沒有異議,伊就照陳政平指示做,87年5月12 日以前伊是依照實際完成的數量提供給工務所人員填載在監工日報表上,陳政平指示減作後,培敦公司1 位張姓負責人有告訴伊陳政平有說不用全部做完,局部做就好,培敦公司的現場施作人員也知道陳政平指示減作的事,是該人員告知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163頁背面、165-169頁、第230-231頁),本院審酌證人賴二郎與被告2 人無嫌隙、恩怨,衡情應無刻意指摘、誣陷之情,且證人賴二郎配合陳政平之指示,填載不實數量之報表,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雖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賴二郎於獲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亦無故為虛偽陳述,陷己於不利地位之必要,是「先期工程」之地質改良樁有減作之情,應可認定。
況陳政平以其胞兄陳水義名義虛設史迪芬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偽與萬宜成公司簽定前開「先期工程」之地質改良工程合約,惟史迪芬有限公司根本未進場施作,末再向萬宜成公司請領工程款,致萬宜成公司陷於錯誤,而自87年1月10日起至89年6月30日,共開立42張支票,金額共5,154萬9,562元予陳政平掌控之史迪芬有限公司,此有證人賴二郎證述:地質改良工程僅有培敦公司進場施作,伊從未處理、審核、申報史迪芬有限公司任何計價請款的資料等語(偵1076號卷第128頁背面);
證人陳水義證述:當時陳政平表示要成立1家公司,要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基於兄弟情誼就同意了,公司成立後都是陳政平在處理,伊認為伊只是人頭,公司相關經營事宜伊都不清楚等語(偵27600號卷一第30 頁以下),以及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偵1076號卷第131頁背面)、萬宜成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流向圖、史迪芬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流向圖、培敦公司工程款詳細表、史迪芬有限公司工程款詳細表(偵27600號卷二第217-220頁)、史迪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偵27600號卷二第222頁)、史迪芬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27600號卷二第233-237頁)、玉山銀行城東分行98年9月1日玉山城東字第0980827002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偵27600號卷二第238-355頁)與扣案之萬宜成公司支票存根(偵1076號卷第16-58 頁)可資為證,是陳政平為訛詐萬宜成公司,創造史迪芬有限公司亦承攬施作「先期工程」地質改良工程之假象,自不可能將新工處委託萬宜成公司施作之地質改量樁數量全數委由與史迪芬有限公司同樣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培敦公司施作,是培敦公司實際施作之地質改良樁數量確應少於新工處委託萬宜成公司施作之數量無訛,惟減作之數量仍待進一步確認。
(四)萬宜成公司因轉包培敦公司施作「先期工程」之地質改良樁,共支付培敦公司工程款2,183萬元9,481元,萬宜成公司係以支票償付工程款,未有其他付款方式,且萬宜成公司除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之甲存帳戶外,沒有其他支出帳戶,此情業經證人即萬宜成公司董事長劉日燦於98年8月5日警詢時(偵1076號卷第7-8 頁)、證人即培敦公司員工廖為炫於本院101年5月3日詰問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60頁),復有培敦公司工程款詳細表(偵27600號卷二第219頁)及扣案之萬宜成公司支票存根(偵1076 號卷第16-5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依此,在證人賴二郎、培敦公司員工廖為炫、鄭銘輝、吳文貴、張炳煌均無從確證培敦公司實際施作地質攪拌樁數量,且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認定之情況下,只要能釐清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間就「先期工程」地質改良樁之計價標準,即可推算培敦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進而得出該工程減作之程度。
就此,公訴人以證人廖為炫曾證稱:培敦公司承包地質改良工程時,該公司就地質攪拌樁每米施作報酬約在200至300元間云云,取其中間數250 元為標準,將萬宜成公司支付培敦公司之2,183萬元9,481元扣除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工程合約書第5點所定之150萬元預付款(偵1076號卷第11頁),計算出培敦公司實作實算所得之款項為2,033萬9,481元,再除以250元單價,認培敦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僅8萬1,357 米,與新工處、萬宜成公司間合約所定直徑50公分地質攪拌樁數量18萬6,741公尺相差10萬5,384米,因而主張減作之數量10萬5,384米。
然證人廖為炫先於98年6月3 日警詢時稱:培敦公司於86年9月底至87年10 月間有承包萬宜成公司施作「先期工程」,施作項目為地質改良,即施作高壓噴射樁,每米工資約200元至300元間,施做的總米數約在4至6萬米間,口徑約50至60公分間,施做深度約在10米內云云(聲搜卷第72頁);
於98年8月10 日警詢時再稱:當時伊與陳政平議妥施做高壓噴射樁,只施工不帶料,每米工資價格在200至300元間,施做的總米數約在4至6萬米間,口徑約50至60公分間,施做深度大約在10米以內,印象中有直徑80公分地質改良樁的項目,但有無施作及位置無法確定,伊現在實在沒辦法想起來,但當時的單價約 250元,伊認為是合理的云云(偵27600號卷一第124頁背面);
證人賴二郎亦於98年8月11 日警詢時附和稱:廖為炫於警詢時所稱培敦公司施做攪拌樁工程單價約為200至300元間,以單價250元計算,直徑50公分攪拌樁施作數量約8萬1,357 公尺等話語,應該是實在的,與伊所知悉的數量合計相當云云(偵1076號卷第129 頁),均指述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間就直徑5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單價約為200 至300元間,惟證人廖為炫於101年5月3日本院詰問時則改口稱:簽約時,合約上有約定1米200出頭的工資,也有約定直徑50公分及80公分的攪拌樁,這兩種攪拌樁收的價錢應該會有差異,差多少伊不記得,伊剛剛說200 元出頭的工資是指直徑80公分的攪拌樁,包括運輸、油料、機械、工資等云云(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157 頁);
證人賴二郎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攪拌樁單價是否為250元,伊對於當時市場上承包商的行情不清楚,因為伊才剛從學校畢業到萬宜成公司上班云云(偵1769號卷第25頁);
於本院101年5月3 日詰問時再證稱: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間就攪拌樁工程計價的金額伊忘記了,伊沒有單價250元的印象云云(本院卷二第162頁),則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間就直徑5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單價究竟為何,實有不明,本院審酌本案工程施作迄今已逾10年,時日長久,實難期待證人廖為炫、賴二郎能對特定工程細項之單價保持深刻之記憶,在別無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證人廖為炫片面之證述推論減作之數量。
又扣案之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詳細表,其上記載直徑5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單價為402元(偵1076 號卷第13頁),與證人廖為炫前述情節不符,且新工處與萬宜成公司間就直徑5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單價亦約定為402 元,有新工處「先期工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偵27600 號卷二第9-10頁),倘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間就直徑5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單價為402 元,豈非萬宜成公司承包此項工程全無利潤可言,顯悖於常理,況該工程合約書並無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用印,是否足以證明兩公司間實際交易之條件實有疑問,又證人即萬宜成公司董事長劉日燦於98年8月5日警詢時稱:扣案之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伊沒看過,無法確定是草約或簽定的合約等語(偵 1076號卷第7頁),是尚難僅憑扣案之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工程合約書,遽認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就直徑50公分之地質改良樁單價確為402 元。
此外,公訴人前開計算式中逕以萬宜成公司與培敦公司工程合約書第5點所定之150萬元為計算基準,惟該合約既有前述疑問,則公訴人之計算亦有瑕疵,實難據以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直徑50公分地質攪拌樁之減作數量,減作數量既無從查證,則被告2人是否確能知悉該工程有減作之情,即有疑問。
(五)證人賴二郎於98年8月11 日警詢時稱:甲方現場監工先後為尤建祺、林聰意,監工在攪拌樁施作初期都有到場,後期則較少,工地遇有會勘、開會、逢年過節等,都是陳政平邀約業主工務所主任林醒嵐、監工尤建棋、林聰意及工務所其他人員至士林大北京餐廳或德行東路日本料理店吃飯,伊會陪同前往,印象中林醒嵐、尤建棋酒量最好,都是陳政平和他們對飲,伊不會喝酒,所以沒有參加續攤,相關應酬開銷都是由陳政平直接向公司申報等語(偵1076號卷第128、129頁背面);
又於99年7月2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聰意、尤建祺會到現場監工,但不是每天去,有時候一起去,有時後個別去,他們如何監督,伊不知情,大部分都是尤建祺找伊,問伊進度,伊就告訴尤建祺,伊沒有印象曾與尤建祺一起在現場看施作情況,伊對林聰意來找伊的印象不深,因為林聰意來監工的時間比較短等語(偵1769號卷第25-26頁);
於100年2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監工日報是在每月請款時才會製作,監工會要求伊在監工日報上蓋章,製作時才會問伊施工數量,不會每天問,伊就提供數量讓他們填載,他們有無至現場看,伊沒有印象,伊剛到萬宜成公司,派來接市政府工程,伊觀察陳政平和林醒嵐、尤建棋的關係很好,所以陳政平指示要減做時,有說沒問題,不用擔心,伊不清楚工務所如何查驗數量等語(偵1769號卷第142-144 頁);
復於本院101年5月3 日詰問時證稱:扣案的監工日報表上賴二郎及萬宜成公司的印文,是伊用印的,上面的數量都是伊提供的,有時候尤建棋不在時,伊就在尤建棋的電腦上輸入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及背面),依其所述情節,再參以被告林醒嵐自承:在「先期工程」施作期間內曾與陳政平一同出國旅遊之事實(偵1076 號卷第66頁、第112頁及背面),被告林聰意或有未逐日登載監工日報、未確實核對包商提供之施作數量、未在施工現場全程監看;
被告林醒嵐有與有利害關係之包商過從甚密之情形,然依前開法律說明,公務員之行止縱有失當、悖於公務倫理或違反內部作業程序之情形,仍須有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意在圖利,始得以刑罰繩之。
證人賴二郎固為前開指述,然於98年8 月11日警詢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工務所主任與監工是否知悉攪拌樁有偷工減料的情況,伊未經手任何行賄公務員之款項等語(偵1076號卷第128、129頁背面);
又於99年7月2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林聰意、尤建祺是否知悉陳政平要培敦公司偷工減料的事等語(偵1769號卷第26頁);
於本院101年5月3 日詰問時復證稱:陳政平要伊偷工減料的事,伊沒有向新工處的承辦人員說過,伊主要的聯繫窗口是尤建祺,就伊觀察,陳政平跟林聰意的互動沒有跟尤建棋好,伊會使用尤建棋的電腦登載數量,有時候尤建棋沒空,伊就會直接到他的電腦去登載,林聰意的部分伊比較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第168頁背面);
證人即萬宜成公司董事長劉日燦於98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本件工程過程中,陳政平並無向伊表示需要零用金打點公務員等語(偵1076號卷第3 頁),又陳政平已於95年4月5日出境離台,有入出境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6 頁),未曾於偵、審中到案說明,則被告2 人是否確與陳政平有共同圖利萬宜成公司之意思聯絡即有疑問。
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 人獲有何實質上之利益,有無圖利萬宜成公司之動機亦屬可疑。
再參以陳政平另虛設史迪芬有限公司,訛詐萬宜成公司5,000 餘萬元之事實,萬宜成公司並未因地質改良工程之減作而獲得最終利益,無法排除被告2 人自始即遭陳政平矇蔽、利用之可能。
況且,就被告林聰意而言,其甫於86年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筆試錄取,分配新工處實務訓練,於87年7月6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先予試用,迄至87年12月31日始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被告林聰意於101年8月28日提出之銓敘部87年9月14 日87台甄4字第1673403號函及88年1月26日87台甄4字第1719617 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林聰意於「先期工程」施作期間仍屬實習階段,衡情對職務內容、公務環境多感陌生,應無甫任公職之初,即圖包商利益之動機,是其辯稱:伊87 年1月普考分發至新工處,88年1 月離開,在新工處待不到1 年,前半年是基礎實務訓練,後半年是試用階段,伊之前沒有公務監造的經驗,對於改良樁工程也是第一次接觸,報到後前1、2個月,主任林醒嵐要伊看合約,之後要伊當尤建棋的助理,伊都是照尤建祺的指示辦理,本案工程的主辦是尤建棋,伊只是助理,工地的品質和數量應該由尤建祺負責管控,監工日報從職務權責來看,也應該由主辦尤建棋負責核章,但伊是新輩,前輩要伊蓋章伊就蓋章,監工日報蓋完章後,尤建祺也應審核,監工日報數量填載部分,是依據廠商給尤建棋的數據進行填寫,尤建棋沒有要伊逐一清點,伊絕無圖利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林聰意有與陳政平共同圖利之意思。
五、綜上,「先期工程」地質改良部分固有減作之情,惟減作之數量不明,無從判斷被告2 人是否確實知悉有減作之事實,而故意放水,又被告2 人或有未確實監造、核對數量,或違反公務倫理之行政瑕疵,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與陳政平共同圖利萬宜成公司之犯意與動機,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
1、依卷附詳細表可知:直徑80公分地質改良樁單價670元、直徑 50公分地質改良樁單價402元。
2、依證人廖為炫98年8月10日調查局筆錄及證人賴二郎98年8 月 11日調查局筆錄,直徑50公分地質改良樁約施作8萬1,357 公 尺,故直徑 50公分地質改良樁未施作之數量為合約總數18萬 6,741公尺減去實際施作之8萬1,357公尺,剩餘 10萬5,384公 尺未施作。
3、10萬5,384公尺乘以合約單價402元,共4,236萬4,368 元,即 為未施作而已撥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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