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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林冠宇於民國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3、2188、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補充本案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為:99年10月12日凌晨12時25分許(即警採尿時)各依序回溯26小時內(海洛因部分)、96小時內(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某時許(均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友人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宇於本院之自白。
二、訊據被告林冠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
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是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12日凌晨12時25分許(即警採尿時)各依序回溯26小時內(海洛因部分)、96小時內(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某時許(均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3、2188、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除。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98年因2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
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針筒1支、玻璃球1個,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已據其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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