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97,2012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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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溢洋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程旭宏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劉正義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附表一編號一沒收銷燬欄所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玖點肆捌柒公克)」,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參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玖點肆捌陸捌公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七行至第九行所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843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與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2 袋(驗餘淨重9.487公克)」,應更正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833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與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2 袋(驗餘淨重9.4868公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存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795號鑑定書、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600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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