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99,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一、曾秋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8 時28分至9 時29分,將其所駕駛之車號1770-FJ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K03 路段27號停車格內,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約僱管理人員開立編號K7DU70FJ0000000 號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下稱繳費單)1 紙,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元之停車費,詎曾秋菊為減少停車費用繳納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12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三段730 號6 樓住處內,以橡皮擦擦拭上開繳費單之「繳費金額40元」項同行之管理員簽章欄內之字跡,以此方式變造該等繳費單私文書後,再於同日晚間持往其住處樓下之全家超商,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繳納停車費用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繳費單上記載之繳費金額僅為變造後之金額即20元,而接受曾秋菊繳納20元之停車費用,曾秋菊因此獲有短繳20元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全家超商對停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對全家超商所收取之停車費金額與停車管理電腦系統中所載之應繳納金額不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張書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且有停車費收入損失金額計算表、汽車車籍查詢、停車單查詢列表、通知單及收據查詢、停車繳費通知單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5574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至9 頁、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變造之繳費單,係新北市政府基於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而製作,本質為私文書。

被告變造繳費單後,復持以繳費而加以行使,因而獲有短繳停車費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及全家超商對停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以持經變造繳費單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方式,向代收停車費之全家超商員工實施詐術,致該員工誤認被告應繳納之停車費用為20元,而獲得免予繳納20元停車費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短繳20元停車費之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破壞文書信憑性,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為貪圖小利,即為本案上揭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 千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至被告變造之上開繳費單1 紙,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持以繳費而行使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