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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銅係三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有之6 張空白支票(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票號:KT0000000 號至KT0000000 號),均係其於民國86年9 月初,同意由該公司會計戴惠君交予總經理李守文,授權李守文填寫票面日期及金額,持以對外調現以供公司週轉,並非遭李守文偷竊及偽造;
嗣因李守文未如期調借現金給三大公司,且無法得知上開支票之流向,深恐李守文濫開支票致影響公司信譽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86年9 月9 日,以上開支票於86年9 月1 日在三大公司遭李守文竊取及盜開為由,指示戴惠君前往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虛構事實誣指李守文竊盜及盜開上開支票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李守文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守文罪嫌不足,而以87年度偵字第1850、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因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9 月9 日為誣告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李春銅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條誣告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 月9 日,經檢察官於86年12月11日開始偵查後,於87年8 月28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9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
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3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86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7年11月3 日止,共計10月又24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至檢察官於87年8 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至同年9月21日訴訟繫屬本院時為止,共計25日,此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 號函可資參照)。
㈣綜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 月9 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10月又24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5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1 月8 日業已完成(即86年9 月9 日+12年6 月+10月又24日-25日=100 年1 月8 日)。
從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誣告罪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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